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燕,女,1989年7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秀琴(系张燕母亲),1964年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结根,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懿,男,1976年3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徐伟峰,男,1988年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再审申请人张燕因与被申请人周懿、徐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沪0115民初60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8)0115民申2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秀琴、陈结根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周懿、徐伟峰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燕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张燕与被申请人徐伟峰原为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1月5日协议离婚。两被申请人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再审申请人并不知情,且发生在再审申请人张燕与被申请人徐伟峰离婚之后,再审申请人不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望法院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60514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申请人徐伟峰个人承担还款义务。
被申请人周懿、徐伟峰未作答辩。
周懿在原审中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徐伟峰、张燕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2.被告徐伟峰、张燕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徐伟峰、张燕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30日,被告徐伟峰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银行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须另行支付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及催讨期间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现借款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未果,致讼。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被告徐伟峰、张燕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30日,被告徐伟峰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周懿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银行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须另行支付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及催讨期间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现借款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未果,致讼。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律师费发票及其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转账记录、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辩驳及质证的权利,故依照有关法律判决:一、被告徐伟峰、张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周懿返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二、被告徐伟峰、张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周懿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再审申请人张燕与被申请人徐伟峰原为夫妻关系,2016年1月5日,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浦东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离婚。2016年9月30日,徐伟峰立据向周懿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30日,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银行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须另行支付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及催讨期间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徐伟峰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周懿提起原审诉讼,为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000元。
本院再审认为,两被申请人之间实施的借贷行为发生在再审申请人张燕与被申请人徐伟峰离婚之后,徐伟峰为此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理应以其个人财产清偿,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申请人周懿要求再审申请人张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确有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两被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予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60514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徐伟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申请人周懿借款80,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
三、被申请人徐伟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申请人周懿律师代理费8,000元;
四、驳回被申请人周懿要求再审申请人张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2,002.50元,由被申请人徐伟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爱珍
书记员:冉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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