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与王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法定代理人:杨某(曾用名杨朋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系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孙占栋、张分霞,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仉菁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52672327Q。法定代表人:苗笑一,该公司总经理。地址: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高志鹏,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32379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8时1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沧州市九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人行横道时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查,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严重,至今昏迷,但被告不予赔偿任何费用,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王某某的行驶证、驾驶证,证明王某某系该车司机及车主。2、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情况、事故责任情况。3、保单,证明保险车辆投保情况。4、张某的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费用证明两份、病例二组、住院费用明细表二组、外购药发票13张,证明用药情况、医药费数额。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一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残前一天,完全护理依赖,二人护理。6、康乐护理中心收据十张、护理协议一份、护理中心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指派护工证明、护工刘平平及杨学芹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依赖护理人邢昌青及温柳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工护理费用:护工损失121200元,护理依赖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2人为564980元。7、社区居委会父母子女身份关系证明一份,户口本两份、身份证、出生证明,证明被扶养人身份及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8、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因伤残鉴定、三期鉴定的费用8520元。9、交通、住宿费,证明交通费5000元。损失明细:1、医疗费766975.75元:沧州市医院医疗费255588.92元+沧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费488659.93元+外购药费22726.9元(160元+160元+72.9元+160元+160元+160元+4895元+2640元+1320元+984元+4005元+4005元+40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10天(至今仍未出院,暂计算2016.5.27-2017.4.1)=31000元。3、营养费:50元/天*292天(2016.5.27-鉴定评残前一日2017.3.14)=14600元。4、评残前护理费:鉴定2人评残前护工121200元。5、护理依赖护理费:城镇居民收入28249元/年*10年*2人=564980元,依据鉴定意见张某需要完全护理依赖且为2人护理,原告依此主张计算十年。6、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收入28249元/年*20年=56498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96143元。其中原告父亲张墨清xxxx年xx月xx日出生,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9106元/年*13年÷2人(两个子女)=124189元;原告母亲邢明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9106元/年*14年÷2人=133742元;大儿子杨国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9106元/年*6年÷2人=57318元;小儿子杨国彻xxxx年xx月xx日出生,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9106元/年*17年÷2人=162401元。前十四年不除以二人,十四年至十七年除以二人:267484+28659=296143元。9、鉴定费:8520元。10、交通、住宿费:5000元。以上合计:2423398.75元。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理赔120000元,其他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303398.75元*70%=1612379元,共计主张1732379元。并对后续费用保留诉权。被告王某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且未佩戴安全头盔,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造成与被告正常行驶的车辆相撞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先行赔偿。被告王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事发时系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闯红灯,他乘坐的被告王某某的车辆是在绿灯状态下通过路口。2、被告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亲属四万元,提交原告亲属签字的收据2张,共三万元,还有一张收据是一万元的,被告未持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当庭认可事发后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方四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王某某在我公司为冀J×××××(车架号:LH16CKH03AH089311)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6日24时止;2、请法院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是否真实有效,如经核实属于保险责任,并且不存在交强险免责情况,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损失;3、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费用不由我公司承担;4、我司请求法院配合我司向标的车辆车主获取车辆的大架号,以核实与我司承保车辆一致,属于保险责任,否则我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8时1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沧州市九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处,与原告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人行横道时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严重,至今昏迷。被告王某某自称驾驶轿车是绿灯通行,张某是红灯通行,但王某某无法举证说明张某闯信号灯的行为。本案经沧州交警一大队登报征集线索及张某家属在现场征寻目击证人至今未果,且事故现场没有监控录像,张某受伤至今昏迷无法叙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因此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7年3月15日,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外伤致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肺疝,脑疝,右颞骨骨折,顶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脑脊液耳漏,并行开颅血肿清除术,现遗留四肢瘫,右上肢肌力三级,余肢肌力二级,为一级伤残;张某伤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张某需要完全护理依赖,伤后二人护理。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王某某已赔偿原告张某损失40000元。又查明,参照河北省2017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确定原告张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66975.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元【100元/天*310天(2016年5月27日-增加诉求日2017年4月1日)】。3、营养费14600元【50元/天*292天(2016.5.27-鉴定评残前一日2017.3.14)】。4、评残前护理费121200元,依据鉴定意见2人评残前护工。5、护理依赖护理费564980元(城镇居民收入28249元/年*10年*2人=56498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张某需要完全护理依赖且为2人,根据原告的年龄酌定计算十年)。6、残疾赔偿金564980元(城镇居民收入28249元/年*20年)。7、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原告伤情严重,结合该伤情及本地司法实践予以酌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296143元。原告父亲张墨清xxxx年xx月xx日出生,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9106元/年*13年÷2人(2个子女)=124189元;原告母亲邢明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9106元/年*14年÷2人(2个子女)=133742元;大儿子杨国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9106元/年*6年÷2人=57318元;小儿子杨国彻xxxx年xx月xx日出生,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9106元/年*17年÷2人=162401元(原告存在多个被扶养人,前十四年不除以二人,十四年至十七年除以二人:267484+28659=296143元)。9、鉴定费:8520元,系事故发生后查明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支持。10、交通费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酌情认定。以上合计:2423398.75元。原告保留后续相关费用诉权。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委托代理人孙占栋、张分霞,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仉菁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志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沧州市交警一大队出具证明,无法认定双方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经开庭审理,亦无法查明到底是哪一方存在违法闯红灯的行为,但是,无论是机动车驾驶人还是一般行人,在行车走路时均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被告驾驶机动车在十字路口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一级伤残。机动车驾驶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尽到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骑电动车行驶也应该时刻注意自己和他人的人身安全。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各负事故一半的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张某的损失在该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院依法酌定原告张某和被告王某某各负事故一半的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1151699.38元[(2423398.75元-120000元)*50%]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因被告王某某已赔偿原告40000元,故被告王某某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111699.38元。原告主张保留后续相关费用的诉权,待实际发生后可以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120000元。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损失1111699.38元。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91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5000元,原告张某承担59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