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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6年7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段某某在我家里向我借款21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分,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当时给付现金19800元,通过建设银行手机银行向被告段某某xxxx7的账户转账1200元。在场人有我媳妇的朋友魏杰。后我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首先,原告提供的书证借条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在其家中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9800元的现金,其次,被告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在借条上签字,但没有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上述行为发生的地点与原告陈述不一致,而原告对上述证据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另一方面,假如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以租赁方式向公司买车的价款为21000元,而被告在已写好的借条上以借款人名义签字借款亦是21000元;2016年7月13日同一天,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0000元车款,又向原告借款21000元,上述交易行为显然有悖常理。
综上,被告虽在原告书写的借条上以借款人名义签字,但双方是否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存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郭建军

书记员:孙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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