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燕,女,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2016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天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金庭,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燕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川1825刑初36号刑事判决。张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燕及其辩护人姚金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至2016年上半年,张燕在成都翡翠宾馆以500元价格向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二次,每次各5克收取毒资1000元;以1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宋某甲基苯丙胺一次20克,收取毒资1600元;张燕在成都翡翠宾馆向魏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次0.5克,收取毒资100元;2016年10月27日,张燕在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路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并扣押两袋甲基苯丙胺0.83克、黑色摩托罗拉触屏手机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白色透明塑料分装袋若干、红色烟盒外观的电子秤一部。
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张燕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4.到案情况说明;5.辨认笔录及照片;6.扣押决定书及清单;7.物证甲基苯丙胺、分装袋若干及电子秤一台;8.对张燕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9.毒品称重记录及称重照片;10.雅公物鉴[2016]4120号理化检验报告;11.同步录音录像光碟;12.证人宋某、魏某、朱某、严某某等人的证言;13.侦查人员对张燕的到案情况说明;14.张燕的供述及辩解等。
原判认为,张燕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1.3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张燕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决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张燕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毒品甲基苯丙胺0.83克及作案工具白色透明塑料分装袋若干、红色烟盒外观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违法所得二千七百元继续追缴后,上缴国库;黑色摩托罗拉触屏手机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由扣押单位退还张燕。
上诉人张燕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
辩护人提出,张燕仅贩卖了5.5克甲基苯丙胺给宋某和魏某,应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向法庭提交了田某某的出院证明、病情证明、养老金领取信息等证据,拟证明张燕母亲田某某患病及靠领取养老金生活,需要张燕赡养的事实。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并向法庭提交了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拟证明鉴定意见的合法性。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对辩护人提交的田某某的出院证明、病情证明、养老金领取信息等证据,因与案件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二审检察机关提交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因系对鉴定意见合法性的补强,本院在对鉴定意见予以确认的同时,实际已经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作出了评价,故不再对该证据材料进行重复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燕违法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31.3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张燕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张燕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张燕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认定张燕贩卖毒品的证据有购毒人员宋某、魏某的证言,其证实向张燕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和数量;朱某的证言,其证实介绍宋某、魏某与张燕认识,并知道二人向张燕购买毒品;张燕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自愿、清晰、流畅,与宋某、魏某、朱某的证言能够基本印证;抓获经过和鉴定意见载明从张燕身上查扣了甲基苯丙胺、分装袋、电子秤等,进一步印证张燕贩卖毒品的事实;辨认笔录载明案发后,宋某、魏某与张燕进行了相互辨认。故本案认定上诉人张燕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31.33克的证据确凿,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燕贩卖甲基苯丙胺31.33克,依法应当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判处,并处罚金。原判综合其认罪表现等相关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五万元,与其罪行相适应。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对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中康 审判员 李开江 审判员 梅 雪
书记员:刘晓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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