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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燕萍、金梦瑶与金凯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燕萍,女,198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金梦瑶,女,201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张燕萍,系原告金梦瑶母亲,身份事项同原告张燕萍。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宏斌,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凯,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张燕萍、金梦瑶与被告金凯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萍(暨原告金梦瑶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宏斌、被告金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燕萍、金梦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淞南三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张燕萍与被告金凯于2014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19年4月17日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金梦瑶随原告张燕萍共同生活。上海市宝山区淞南三村XXX号XXX室于2015年11月13日登记为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原告张燕萍与被告金凯离婚后,因双方共有基础不存在,故原告张燕萍及原告金梦瑶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金凯辩称,系争房屋情况属实,同意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因为系争房屋涉及被告金凯之母刘小妹的权益,故要求刘小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关于房屋分割意见,被告要求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两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系争房屋于2015年8月购买,总价140万元,其中100万元是被告母亲支付的,另外40万元是公积金贷款,故被告认为应该按照公积金贷款金额比例进行分割。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燕萍与被告金凯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19年4月17日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判决原告金梦瑶随原告张燕萍共同生活。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2015年8月,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淞南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为两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系争房屋购买总价140万元,其中首付款100万元,贷款40万元,截止目前系争房屋剩余贷款本金为32万元。
  关于房屋首付款来源,原告表示其中100万元系被告母亲支付,但是该钱款来源于出售老房子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凌兆路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及被告父母亲三人名下,故其中三分之一钱款应属于被告的。对此被告表示确实100万元来源于出售凌兆路房屋的房款,但是该钱款都是被告母亲出资的,没有被告的份额。另,被告提供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承诺刘小妹在淞南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内有永久居住权,不会因为夫妻吵架不愉快等原因影响其居住问题。”该承诺书下方由原告张燕萍和被告金凯的签字,时间为2015年9月6日。审理中,原告张燕萍、被告金凯表示该承诺书属实,均同意刘小妹在系争房屋中享有居住权。关于房屋分割意见,被告表示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由被告按照贷款比例支付两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对此原告表示因被告无力支付两原告折价款,原告具有履行能力,故要求系争房屋归两原告所有,两原告支付被告三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同时承诺被告母亲刘小妹在系争房屋中享有居住权。
  关于系争房屋现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为230万元。目前系争房屋由被告及被告母亲共同居住。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系争房屋系婚后购买,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现原告张燕萍与被告金凯已经解除婚姻关系,两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确认系争房屋归两原告为宜,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张燕萍承担,由原告张燕萍支付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关于房屋折价款问题,考虑到系争房屋目前市场价格、房屋购买情况、首付款情况、剩余贷款本金及原告与被告金凯的婚姻关系存续时间、房屋增值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张燕萍支付金凯房屋折价款80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依法分割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淞南三村XXX号XXX室房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淞南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张燕萍、金梦瑶共同共有,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张燕萍负担,原告张燕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金凯房屋折价款人民币80万元,被告金凯负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之义务;
  二、被告金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述房屋,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600元,由原告张燕萍、金梦瑶负担8,400元,由被告金凯负担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婧

书记员:周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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