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燕飞,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杨祎澜,女,1994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巾杰,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燕飞诉被告杨祎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飞、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巾杰、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燕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4,800元(计算120天)、护理费9,680元(计算120天)、误工费19,360元(计算8个月)、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全额先行进行赔偿(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及限额的损失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及限额内按责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及限额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4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CGXXXX号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盈港路城中北路时,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杨祎澜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了护工费和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合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第一被告垫付费用同意在本案中合并处理。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不认可,外购药和日用品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系数和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伤花费医药费45,407.99元,期间住院9.5天。原告治疗期间,第一被告垫付了医药费和护工费合计47,590.99元,对此第一被告同意在本案中合并处理。原告的伤情经治疗后由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2019年3月27日,该公司就原告的伤情出具了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另择期行二次手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因此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实际情况一致,应为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关于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过高,对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进行确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45,40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误工费19,360元、护理费9,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上述费用除鉴定费外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赔偿不足部分和鉴定费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垫付费用,本院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燕飞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燕飞103,395.99元;
三、原告张燕飞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祎澜垫付款47,590.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60.25元,减半收取计2,330.13元,由原告负担4.38元、第一被告负担2,325.75元。
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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