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爱云,女,1973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任佳,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哲,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联低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胡少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淞,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爱云与被告上海华联低压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任佳、尹哲,被告上海华联低压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1,3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1年3月20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普工工作,2010年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9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通知原告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并向原告发还了劳动手册。2018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限期上班通知书”,然而此时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已无理由再至被告处上班。2018年11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这一行为更是在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之后,且原告此次是基于原告旷工而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理由也显然不能成立。因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华联低压电器有限公司辩称,仲裁裁决合法、合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8年9月30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当时表示要回去研究一下,国庆假期后,原告回来上班,表示无法协商一致,不想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遂同意其继续上班。然而,原告上班上到10月10日,后来又无故不来上班了,被告于2018年10月16日向其发送了“限期上班通知书”,要求原告回公司上班,但原告收到通知后仍然未上班,之后就申请了劳动仲裁,此时被告认为双方不可能再协商一致了,于是就向其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1年3月20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普工工作,2009年11月26日提出辞职,后又于2010年3月9日再次进入被告处工作,并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8年9月29日,被告交给原告一份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基本内容为:原告于2001年3月20日入职被告公司,现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请原告于2018年9月30日至公司人事部门办理离职手续。
2018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了《劳动手册》。
2018年10月1日至7日,被告公司放假。
2018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限期上班通知书”,上面载明:由于公司和你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公司将保持和你的劳动关系,请你于2018年10月19日到岗上班。收到该通知后,原告未按照通知要求回被告处上班。
2018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面载明:因原告无故旷工,经催告后仍不返工,且申请了劳动仲裁,故被告属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公司确认于2018年10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请原告于2018年11月7日至公司人事部门办理工作离职手续。另外,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退工证明,上面载明双方的劳动合同2018年10月24日劳动合同解除。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72.7元。
另查明,被告处《员工守则》中规定,员工一个月内无故旷工3日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6日以上者,公司可以不经预先通知而终止聘用关系。员工培训记录表中显示,被告于2017年1月5日对原告进行了包括《员工手册》等相关培训。该记录表中有原告的签字确认。
2018年10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000元。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347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并不存在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2018年9月29日被告公司负责人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交给原告,原告不同意,次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了《劳动手册》,2019年10月8日、9日这两天原告还是坐被告公司班车去了公司,试图以该种方式对抗被告的解除行为,但被告不给原告安排工作,删除了原告的指纹记录,致使原告无法打卡考勤,且明确告知原告“喝茶可以,上班就算了”,10月9日原告与老板未谈妥,遂于10月19日申请了劳动仲裁,收到“限期上班通知书”时原告已经申请了劳动仲裁,也正是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又收到了被告再次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外辩称仲裁审理中原告陈述最后工作至10月10日。关于工资,被告表示10月份共计发放了原告5天工资,分别是10月1日至3日、8日和9日的工资。原告表示不清楚工资如何计算。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手册、裁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2018年9月30日被告交给原告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载明经双方合意解除劳动合同,然此后原告仍然继续至被告处上班,而被告在原告继续上班数天后又不去的情况下也通知原告限期上班,显然此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因2018年9月30日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解除。另外,即便原告对于2018年9月30日的合意解除事实持有异议,但此时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愿也完全可以实现,然而原告却并未再至被告处上班。被告缺勤的天数已达到了《员工守则》中的规定,在此情况下,被告依据规章制度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显然并非违法解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爱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爱云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宁芳
书记员:孙洪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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