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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爱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健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爱军,男。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健康,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吴瑶,女。
  原告张爱军与被告刘健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刘健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军诉称,2017年9月16日,被告刘健康驾驶沪C4XXXX汽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进林海公路东约8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健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517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45,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车损3,6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刘健康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健康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1,040.60元,要求一并处理。
  原告认可被告刘健康垫付的钱款金额,同意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6日,被告刘健康驾驶沪C4XXXX汽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进林海公路东约8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健康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至医院治疗。经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125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
  另查明,沪C4XXXX汽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协商确认残疾赔偿系数为3%。原告和被告刘健康协商确认被告刘健康承担律师费4,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负。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收据、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刘健康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病史及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为4,557.60元。2、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结合3%的赔偿系数,此项损失为37,557.6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按2017年度上海市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50,780元)计算4.17个月为17,647.4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赔偿1,500元。6、车损,本院根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确认为1,800元。7、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为1,800元。上述损失合计75,562.64元,由被告刘健康赔偿其中的律师费4,000元,其已垫付1,040.60元,尚需赔偿2,959.40元;余款71,562.6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爱军71,562.64元;
  二、被告刘健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爱军2,959.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64元,由原告张爱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施  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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