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爱和,男,1966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久懿,上海威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林颖绿化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奕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明,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爱和诉被告上海林颖绿化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久懿、被告上海林颖绿化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万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包方对张家浜Ⅰ标进行两侧绿化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双方确定最终审计结算价格为146.5万元,但被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2018年9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561,000元及利息损失。后双方达成和解,被告应于2018年12月1日前支付原告28万元,原告撤诉,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林颖绿化园林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施工部分的结算金额为1,479,461.71元,原告另案认可收到工程款125.8万元,再扣除管理费11万元、苗木补植费135,000元,被告支付的款项已超越了该工程原告应取得的款项,且另案和解协议已被原告自身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对双方确认真实性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本身反映的内容及与本案关联性认定本案事实。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施工位于张家浜(华东路-浦东运河)两侧绿化建设工程Ⅰ标,合同金额11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
2018年9月,原告就本案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沪0115民初83286号,在该案前期诉前调解阶段,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7日达成《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28万元,了结本案纠纷,如今后还有发生经济和其他一切事件,与被告无关。二、自双方签定本协议后,由原告凭此协议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撤诉。三、双方同意上述款项在2018年12月1日前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四、自被告支付完上述款项后与原告无任何债务纠纷。后该案以原告撤诉结案。
2018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被告帮我盖张家浜两侧绿化建设工程,盖此公章,上海哆来喜苗木专业合作社提供苗木是事实,以后一切责任与被告无关,今后一切有关张家浜河道工程事宜有我本人承担。承诺书出具同时,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盖有上海哆来喜苗木专业合作社印章的两份《竣工结算审核明细表》上盖章,该两份明细表列明了种植苗木的明细,尾部载明补苗合计(成活率按80%测算)分别为529,918.18元、488,477.224元。
2019年1月3日,原告就涉案绿化工程以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浦发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侵权诉讼,要求支付损失529,918.18元及利息损失、养护费损失32万元,案号为(2019)沪0115民初2268号,涉案《竣工结算审核明细表》作为原告证据之一。在该案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中原告陈述:2013年5月,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片地区河道施工方(上海浦发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总发包人发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将河底淤沙随意堆放于原告施工区域,虽经原告多次协调敦促,各被告均拒绝排除妨害,造成原告种植的绿化大面积死亡。后该案以原告撤诉结案。
2019年4月9日,原告就本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沪0115民初32245号。后因原告未按规定预缴案件受理费,该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审理中,被告称,另案和解时遗漏了2015年3月被告支付给绿化接收单位上海浦东三行市政综合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行公司)的苗木补植款135,000元,为此被告提供了2015年3月支付三行公司绿化苗木补植款135,000元的转账凭证、发票和2019年5月三行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在《竣工结算审核明细表》盖章确认采购量是以其不承担任何责任为条件,承诺书中“一切责任”的外延应包括原告诉请的28万元;原告认为可以通过侵权赔偿获得97万余元,所以让被告在审核明细表上盖章,若缺少被告盖章,原告在侵权诉讼中将缺少重要证据,基于该动机原告写了承诺书,即双方达成新的合意。对此,原告称,对被告向三行公司支付苗木补植费用不认可;原告出具承诺书中的“一切责任”是2268号侵权案件中的一切责任,该案起诉时原告未起诉被告,是后来根据法院要求追加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7日签署的《和解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遵照履行。被告主张的遗漏款项发生在和解协议签署之前,包括之前的已付款争议,均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承诺书中的“以后一切责任与被告无关”,是否代表原告放弃了讼争28万元的债权请求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对和解协议约定的28万元只字未提,依法不构成对和解协议内容的变更。其次,放弃民事权利应当基于当事人明确意思表示,从承诺书整体内容及原告侵权诉讼的起诉内容来看,要求被告在《竣工结算审核明细表》盖章确认苗木采购事实,是为收集证据便于之后的侵权诉讼,承诺书中表述的“一切责任”按通常理解应当与之后侵权诉讼的事实、责任相关联,原告对此解释具有相对合理性。基于以上二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8万元补偿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林颖绿化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爱和补偿款28万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被告上海林颖绿化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政
书记员:朱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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