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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爱国、张某某等与张某某学院附属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爱国
贾龙宇(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某某学院附属人民医院
张乐

原告:张爱国。
原告:张某某。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龙宇,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学院附属人民医院(张某某市第一医院),地址:张某某市桥西区新华前街礼拜寺巷6号。
法定代表人:乔春友,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该医院职工。
原告张爱国、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学院附属人民医院(张某某市第一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国、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3808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7日,二原告母亲霍素英因病入住被告处,住院之后一直在输液治疗,没有进行任何检查,2016年2月18日至2月21日,二原告母亲每天上午在被告处输液治疗,下午回家休养。
2016年2月22日,患者出现高热,最高体温达39℃。
2016年2月28日,患者病情加重,出现头晕,意识不清,呼吸急促,双眼向右凝视。
2016年2月29日,患者转入ICU,患者病情进一步加重。
2016年3月1日,患者死亡,死亡原因是心力衰竭,××,心源性休克合并感染性休克。
患者在住院期间,由于家离医院较近,只是在住院期间回过两次家,并且每次都是经过医生同意的。
鉴定报告给予的结论是被告负次要责任,××,但由于被告严重不负责任,延误病情,对患者没有进行积极治疗,所以我们认为应当按同等责任对待。
在具体的诉讼请求中,我们尊重鉴定意见,按40%的责任比例主张原告的损失。
被告第一医院辩称,原告母亲入院时是一位67岁老人,并带有11种严重疾病,死亡的后果与自身身体情况有重大关系,依据鉴定报告,我方以20%的比例承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母亲在第一医院诊疗过程中,因医院存有过错,造成原告母亲死亡的后果。
经鉴定,第一医院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认定被告以30%的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745.19元、死亡赔偿金339976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区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以住院病历记载的实际住院天数13天计算,计为39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本院参照本地区标准100元/天计算,共住院治疗13天,护理费共计1300元。
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考虑原告送医及参与司法鉴定等产生的实际费用,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丧葬费的计算标准以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计为26204.50元(52409元/2=2620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30000元。
鉴定费12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全额赔偿的要求,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均为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该费用的计算也应按照责任比例确定。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分别为:医药费8745.19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6204.50元,死亡赔偿金339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18761.69元,被告第一医院按照30%的责任承担比例,实际赔偿为125628.51元。
案经调解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九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学院附属人民医院(张某某市第一医院)赔偿原告张爱国、张某某损失共计125628.5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58元,减半收取2179元,由原告张爱国、张某某负担836元,由被告张某某学院附属人民医院(张某某市第一医院)负担13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母亲在第一医院诊疗过程中,因医院存有过错,造成原告母亲死亡的后果。
经鉴定,第一医院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认定被告以30%的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745.19元、死亡赔偿金339976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区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以住院病历记载的实际住院天数13天计算,计为39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本院参照本地区标准100元/天计算,共住院治疗13天,护理费共计1300元。
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考虑原告送医及参与司法鉴定等产生的实际费用,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丧葬费的计算标准以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计为26204.50元(52409元/2=2620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30000元。
鉴定费12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全额赔偿的要求,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均为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该费用的计算也应按照责任比例确定。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分别为:医药费8745.19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6204.50元,死亡赔偿金339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18761.69元,被告第一医院按照30%的责任承担比例,实际赔偿为125628.51元。
案经调解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九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学院附属人民医院(张某某市第一医院)赔偿原告张爱国、张某某损失共计125628.5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58元,减半收取2179元,由原告张爱国、张某某负担836元,由被告张某某学院附属人民医院(张某某市第一医院)负担13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田海东

书记员:任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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