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叶青,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慧,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志军(系被告费某2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第三人:上海永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连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澜,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费某2及第三人上海永开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叶青,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慧、乔志军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费某2为上海市松江区永丰街道秀南街XXX号公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承租人的资格。事实和理由:案外人费某1于2009年2月8日过世,原告系费某1遗孀,共同生育女儿费筱萍及儿子费一波。费某1与被告费某2及案外人费某2(与被告同名,系户籍登记失误)、费林芳、费林海为同胞兄妹,均系费炳鑫(又名费炳兴,2006年12月12日过世)、潘元妹(1974年10月9日过世)夫妇的子女。系争房屋为费炳兴身前承租。2017年11月上旬,原告获知上述房屋由上海仓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置换拆迁,但所得补偿款及安置房竟被被告费某2一人独占。为此,原告认为系争房屋为费炳兴身前承租,现夫妇俩均已过世,该房屋所得安置补偿应由其子女五人共同依法继承,而费某1已过世,故其权利应转由原告及子女依法共享继承。为此,原告于2017年11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根据法院开具的调查令调查到,2007年11月15日被告向第三人申请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被告,并递交有相关申请,第三人于2007年11月21日向被告发出《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户名变更通知》,确定系争房屋承租户名变更为被告。但被告所交《关于租赁户更名的申请》上费某1没有签名,而“费林芳”、“费引妹”字迹经与两位案外人费某2、费林芳核实,均陈述不记得有过这回事,且“费引妹”姓名不符。原告认为,费炳兴过世后,因系争房屋并无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故应当由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协商一致确定的人选继续承租;费炳兴配偶早于其过世,故应由其五个子女协商确定,但被告伪造签名,向第三人提供造价申请材料并获得批准,显然违法,故应撤销被告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的资格。遂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首先,本案并非继承纠纷,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次,撤销权的行使有除斥期间,最长五年。费炳兴于2006年12月去世,去世后必然会涉及到变更系争房屋承租人的问题。2007年11月,被告通知兄弟姐妹到场协商变更其为承租人,到场人员也在申请书上签字同意。此事至今已历十余年,早已过了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最后,被告和其父费炳兴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户口亦在此处,经与兄弟姐妹协商后成为承租人,程序及实体上都是合理的。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述称,其一,公房承租人的资格对户口和居住有要求,被告是费炳兴子女中唯一一个符合条件的。原告及费炳兴其他子女的上海市常住户口均不在系争房屋内,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故不具备承租人资格。其二,更名之时,被告提交了更名申请、户口薄、身份证等书面材料,第三人也已依法依规进行了书面审核。其三,2007年12月承租人变更为被告后,包括原告在内没有人就此提出过异议。另外,第三人同样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以及诉请已过除斥期间。综上,第三人亦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夫费某1(2009年2月8日已故),与被告费某2以及案外人费某2(系被告之妹,与被告同名,但身份号码不同)、费林芳、费林海系费炳兴和潘元妹的子女。费炳兴于2006年12月13日死亡并注销户口,潘元妹于1974年10月9日过世。费炳兴去世时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
2007年11月15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关于租赁户更名的申请》,称松江区秀南街XXX号(楼上扶梯间11.9平方米、楼下灶间7.4平方米)租赁户费炳兴已故,费炳兴长期以来与居住在秀南街XXX号的大女儿费某2生活在一起,生活起居由其照顾,直至故世。现经费炳兴子女协商一致,特申请将费炳兴的租赁户名更换为费某2。在该份申请的左下角列有“注:费炳兴子女签名:费林芳、费林海、费引妹”的内容。
2007年11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户名变更通知》,称按照《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及有关规定,现确定系争房屋承租户名变更为被告。嗣后,被告取得系争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
诉讼中,原告称,上海市松江区永丰街道秀南街XXX号实际上住着多户人家,被告的户口虽与费炳兴为同一地址,但实际上两人的户口、租赁证各持各家,互相独立,被告实际居住在其丈夫乔楚石同样位于秀南街XXX号的公房里,而非住在系争房屋内,故被告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对此,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并称被告的户口就在系争房屋处,且被告就是同住人。
另查明,费炳兴身前及被告的户籍地址均为上海市松江区松江镇秀南街XXX号。
诉讼中,原告提出质疑称,被告迁入上述户籍地址的时间是在1980年2月2日,而费炳兴则是1990年才承租系争房屋,这一点也足以说明被告的户口所在地及居住地与系争房屋并不一致。被告和第三人对此均不予认同。
另外,诉讼中,被告提供了:1.松江区永丰街道秀南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律师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和父亲费炳兴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并由被告照料费炳兴至过世;2.住户分账单及租金收据若干,证明系争房屋租金由被告支付。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1中的证明最后一句话表述不妥当,调查笔录从内容上属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所载内容亦不实。对上述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否定被告更名不合法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摘录户籍资料、《关于租赁户更名的申请》、《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户名变更通知》、被告户口本、住户分账单及租金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被告是否具备“共同居住人”资格。据本市有关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它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享受过福利分房及其与福利分房有关的权益,在案证据也证明被告在系争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故此,原告称被告不具备共同居住人资格的意见,因缺乏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即便被告在申请变更承租人时提供的申请材料有瑕疵,但第三人认为被告实质上符合承租人资格,故不主张撤销,该意见本院也应加以考量。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第三人指定被告为系争房屋承租人资格的请求,依据并不充分,不应得到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洪涛
书记员:周昳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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