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爱建,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会新、陈少敏,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雅仕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新民。
上列当事人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3,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原告与被告口头订立加工承揽合同,原告依据双方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负责加工特定尺寸规格的楼梯,安装地点为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价格合计13,500元。2017年9月,原告依约完成加工承揽合同,但被告并未在原告交付楼梯后支付货款。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7年10月26日以公司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被告仍未支付欠款。因原告催讨无果,遂涉讼。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原告系制作楼梯的个人,经其表弟介绍后认识了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新民。双方于2017年4月就上述三处地址的楼梯加工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楼梯的规格尺寸根据被告及客户的现场测量确定,材料为美国红橡木,式样由原告提供照片给被告,双方先估算金额,完工后再核算具体的金额。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旨在证明被告于2017年10月26日确认结欠原告楼梯款13,500元。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核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口头约定的形式,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三处进行楼梯的加工、安装,被告支付价款,故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按约完成了楼梯的加工及安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价款。现被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款项,但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应依法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雅仕居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爱建价款13,500元。
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计68元,由被告上海雅仕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筑慧
书记员:樊佳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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