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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爱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爱林,女,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鎏,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爱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鎏,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2,014.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7日17时05分许,原告骑行助力车与案外人陈某驾驶的号牌为沪C5XXXX小型轿车在松江区文翔路进中德路东约50米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鉴定,原告伤情需给予一定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事故车辆沪C5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被告就本起事故赔偿事宜无法协商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故起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律师费。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实,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沪C5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等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
  2019年12月19日,经原告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9年12月2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沪枫林[2019]三鉴字第9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爱林因外伤致头面部、胸部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第4-6肋骨骨折等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对医疗费2,014.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达成一致意见。
  基于上述查明事实,本院认为,事发前,事故车辆沪C5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同时向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的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2,014.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700元,原告凭票主张,系胸部护板费用,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914.8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林7,914.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爱林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爱林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剑萍

书记员:顾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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