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马骏(湖北宜昌东方法律服务所)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周宗江(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汪世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赵家珍
宜昌智嘉博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某,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马骏,宜昌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沙吉收。
委托代理人周宗江,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汪世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家珍,农民。
被告宜昌智嘉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城东大道22号5楼。
法定代表人马骏,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天安财保公司)、赵家珍、宜昌智嘉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嘉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4月9日被告宜昌天安财保公司提出对原告张某某进行检查和重新鉴定的申请,2014年7月21日宜昌天安财保公司撤回申请。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骏,被告宜昌天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宗江、汪世华,被告赵家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嘉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庭外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而身体受到伤害,基于被告赵家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挂靠被告智嘉博公司、该肇事车在被告宜昌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等法律事实,由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宜昌天安财保公司、赵家珍、智嘉博公司之间形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存在交通事故责任和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两个法律现实。本案中,就交通事故责任而言,被告赵家珍负事故全部责任;就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而言,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原告张某某应明确为赔偿权利人,被告宜昌天安财保公司、赵家珍、智嘉博公司当然应明确为赔偿义务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家珍、第三人罗金城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在协议当事人(不包括被告宜昌天安财保公司、智嘉博公司)之间具有约束力,系原告张某某自行处分行为,不妨碍原告张某某作为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民事赔偿;又因这一调解发生在前,司法鉴定发生在后,即原告张某某基于新的事实发生而主张自己合法权益,于法有据,故宜昌天安财保公司抗辩认为当事人之间已达成民事调解,应驳回原告张某某诉讼请求,其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上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事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一,关于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张某某系在编在岗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固定收入,但是因其未提交因误工减少损失的证明,本院对误工费请求难于支持,应由原告张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宜昌天安财保公司针对该项请求所提出的抗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第二,关于护理费问题。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和全休期间共计26天,需要护理,既有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又符合客观实际,确已得到护理;因护理人员没有收入,则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3624元标准计算,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张某某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伤残等级为X级,根据张某某的伤残等级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计算20年,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张某某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第六,关于交通费问题。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张某某交通费为600元,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七,关于医疗费问题。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在本案诉讼中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张某某另支付了CT费,共计580元,依法应一并计算在医疗费用中。
第八,关于车辆维修费、施救费问题。侵害他人财产的,被侵权人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本人是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车辆鄂E×××××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人,且被告宜昌天安财保公司辩称已经支付了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故针对原告张某某提出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张某某的损失赔偿问题,由被告宜昌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50650.51元,剩余的1600元,由被告赵家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智嘉博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赵家珍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宜昌天安财保公司向赵家珍支付了5892.82元,赵家珍将其中的5000元支付给张某某,对剩余的892.82元,由赵家珍支付给张某某,张某某也表示同意。因此,宜昌天安财保公司还应赔偿张某某44757.69元。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由被告宜昌天安财保公司、赵家珍和智嘉博公司对其给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44757.69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赵家珍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600元,被告宜昌智嘉博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赵家珍支付原告张某某892.82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元,减半收取626元,由被告赵家珍、宜昌智嘉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而身体受到伤害,基于被告赵家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挂靠被告智嘉博公司、该肇事车在被告宜昌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等法律事实,由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宜昌天安财保公司、赵家珍、智嘉博公司之间形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存在交通事故责任和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两个法律现实。本案中,就交通事故责任而言,被告赵家珍负事故全部责任;就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而言,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原告张某某应明确为赔偿权利人,被告宜昌天安财保公司、赵家珍、智嘉博公司当然应明确为赔偿义务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家珍、第三人罗金城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在协议当事人(不包括被告宜昌天安财保公司、智嘉博公司)之间具有约束力,系原告张某某自行处分行为,不妨碍原告张某某作为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民事赔偿;又因这一调解发生在前,司法鉴定发生在后,即原告张某某基于新的事实发生而主张自己合法权益,于法有据,故宜昌天安财保公司抗辩认为当事人之间已达成民事调解,应驳回原告张某某诉讼请求,其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上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事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一,关于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张某某系在编在岗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固定收入,但是因其未提交因误工减少损失的证明,本院对误工费请求难于支持,应由原告张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宜昌天安财保公司针对该项请求所提出的抗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第二,关于护理费问题。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和全休期间共计26天,需要护理,既有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又符合客观实际,确已得到护理;因护理人员没有收入,则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3624元标准计算,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张某某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伤残等级为X级,根据张某某的伤残等级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计算20年,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张某某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第六,关于交通费问题。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张某某交通费为600元,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七,关于医疗费问题。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在本案诉讼中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张某某另支付了CT费,共计580元,依法应一并计算在医疗费用中。
第八,关于车辆维修费、施救费问题。侵害他人财产的,被侵权人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本人是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车辆鄂E×××××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人,且被告宜昌天安财保公司辩称已经支付了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故针对原告张某某提出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张某某的损失赔偿问题,由被告宜昌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50650.51元,剩余的1600元,由被告赵家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智嘉博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赵家珍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宜昌天安财保公司向赵家珍支付了5892.82元,赵家珍将其中的5000元支付给张某某,对剩余的892.82元,由赵家珍支付给张某某,张某某也表示同意。因此,宜昌天安财保公司还应赔偿张某某44757.69元。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由被告宜昌天安财保公司、赵家珍和智嘉博公司对其给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44757.69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赵家珍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600元,被告宜昌智嘉博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赵家珍支付原告张某某892.82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元,减半收取626元,由被告赵家珍、宜昌智嘉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斌
书记员: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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