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000元(利息暂定1000元。实际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6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5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现金45000元整,约定年利率36%,借期一个月,并约定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均由债务人承担,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本息,特起诉。李某未作答辩。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署名李某的借条一张及张某某与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针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李某未提出反驳意见和反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李某承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向张某某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肆万伍仟(现金)元整(小写:¥45000.-元整),约定年利率36%,借期1个月。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自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三年。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均由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备注:如到期不能归还,愿用自家所售洒水车归还借款人:李某身份证号:13062519830101****2017年9月5日”。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2017年10月27日,张某某与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代理费3600元整,于本案一审判决后一次性付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某与张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李某应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张某某要求李某返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年利率36%,张某某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张某某要求李某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张某某与李某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由李某承担,律师代理费实质上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双方约定了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对张某某要求李某支付律师费36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45000元,并支付2017年9月5日至2018年8月4日期间的利息9900元;以后的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