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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爱民与瞿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爱民,男,1972年5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瞿自强,男,1958年12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住江苏省南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品德,江苏海越(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爱民与被告瞿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11月2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后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被告瞿自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品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8月7日,被告以父亲生病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当日就将5万元转入被告招商银行长阳路支行账户中。同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就上述两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于8月29日将25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招商银行账户中。9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于同日将3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第三人张亚华的农业银行账户中。至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3万元,但被告一直未有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有归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瞿自强辩称,原、被告均属于南通南大华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虽然曾于2018年向被告提供过款项,但由于双方于2018年9月5日签订了股权转让金支付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应当在2018年9月20日前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金,由于双方约定的转让金支付时间均晚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故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原告所支付的33万元已作为原告履行支付股权转让金的部分金额,原告不应再将该33万元作为民间借贷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8月7日,被告发微信给原告,以父亲病危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日,原告将5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招商银行长阳支行账户中(账号尾号7959),原告注明交易用途为“借款”。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原告30万元。8月29日,原告将25万元汇到被告招商银行长阳支行账户中(账号尾号7959),原告注明交易用途为“借款”。8月28日借条上的30万元系8月7日的5万元和8月29日的25万元构成。9月11日,被告发微信给原告,以微信立借款条方式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要求原告把3万元打入张亚华的农业银行卡上,当日,原告将3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张亚华的农业银行账户中(账号尾号9212),原告注明交易用途为“借款”,被告在微信中回复原告收到3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共计33万元,被告未有归还。
  另查明,被告是南通南大华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9月5日,原、被告等四人签订《南通南大华科公司股权转让金支付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从公司账号支付三位股东股权转让金889.2万元(其中被告应得的股权转让金为684万元),原告应于2018年9月20日前支付50%的股权转让金计444.6万元至公司账户中,剩余50%的股权转让金在工商变更取证后三日内付清。该协议中未有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抵扣原告应支付的股权转让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提供的股权转让金支付协议以及原、被告在本案中的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3万元的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其在微信中对原告的陈述为证,原告也提供了其实际支付33万元借款的银行汇款凭证,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33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认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的33万元借款应抵扣原告应支付的股权转让金,因原告不认可借款抵扣股权转让金,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同意将33万元借款抵扣为其应支付的股权转让金,且股权转让金涉及到其他股东的权益,支付方式也非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股权转让金与本案民间借贷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抵扣,股权转让金的纠纷亦应另案解决。原告借给被告的33万元借款被告至今未有归还,双方对还款期限未有约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瞿自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爱民借款33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合计8,420元,由被告瞿自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政桂

书记员:杨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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