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爱玲,女,1967年5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状,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慧玲,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祝志明,男,1988年4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上海楚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瞿宪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佳华,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喜。
被告:张玉香,女,1963年4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海湾旅游区。
原告张爱玲与被告祝志明、上海楚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理。2018年6月27日,本院依法追加张玉香为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祝志明、张玉香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人民陪审员任玮玮、史亚娟组成合议庭,陶伟春担任审判长。2019年1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状、牛慧玲、被告上海楚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佳华、王连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志明、张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衣物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762元;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租金2,800元、装修费2,000元、人工费5,000元,合计9,8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承租上海市嘉定区新郁路XXX号XXX室、XXX室店铺经营服装,租金每月2,800元,被告祝志明系1060室店铺餐饮经营者,被告物业公司系新郁路XXX号的物业服务管理公司,被告张玉香系1060室店铺的产权人。2017年9月13日00:30分左右,被告祝志明经营的1060室店铺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后,因被告物业公司未能在第一时间发现,且事发地点未设有烟雾报警器等消防设施及1060室一侧消防通道被阻断,导致火势迅速蔓延,殃及周边店铺,导致原告店铺内的服装因烟熏、火烧受损,经鉴定,衣物损失为18,76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店铺无法正常经营,损失房租2,800元、装修费2,000元、人工费5,000元,合计9,800元。经查,火灾的起火原因是被告祝志明在1060室厨房间熬制香锅油期间,操作不当。原告认为,被告祝志明违规使用液化气钢瓶,在熬制香锅油的过程中,不当操作,被告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物业管理责任,被告张玉香作为店铺产权人对被告祝志明违规使用1060室店铺负有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涉诉。
被告祝志明、张玉香未答辩。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属实,被告管理的是公共区域,公共区域内的消防设施没有缺失,原告主张的过道不是消防通道,公司保安也是按规定进行巡视的,店铺内的使用情况不是被告物业公司监管的范围,被告物业公司发现店铺违规使用,只能尽告知义务,没有整治的权利,事发当时,正是烟感报警器报警,被告物业公司接到信息后即刻报火警,消防队第一时间赶到现场进行救火,被告物业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责任,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物业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原告对被告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承租上海市嘉定区新郁路XXX号XXX室、XXX室店铺经营服装,被告物业公司系新郁路XXX号兆地生活广场的物业服务管理公司,被告张玉香系1060室店铺的产权人。2017年9月13日00:30分左右,1060室店铺发生火灾。原告店铺内的衣物因火宅受损,经评估,损失价值为18,762元。经上海市嘉定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起火原因是被告祝志明在1060室厨房间熬制香锅油期间,操作不当。
另查,本案所涉1060室店铺与前排1016室、1017室、1018室店铺之间有过道,1060室店铺至1068室店铺前的过道由其他经营者封闭使用,1060室店铺与1059室店铺之间有过道,该过道一侧安装有卷帘门。1016室是第一排店铺,1060室是第二排店铺,1214室、1215室是第六排店铺。
针对上述过道封闭与卷帘门的状况,原告主张被告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物业管理责任,导致消防过道被占,影响灭火,致火势蔓延,造成原告损失。对此,被告物业公司主张,1060室店铺与前排1016室、1017室、1018室店铺是一个整体经营的场所,救火从1018室进入,没有影响救火进程,事后,消防队对兆地生活广场的消防设施进行了检查,没有认定封闭与卷帘门属于违反消防安全规定。
原告主张被告物业公司保安没有履行巡视义务,导致没有在第一时间发现火情,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物业公司主张,被告物业公司保安在2017年9月12日23点15分对广场进行了巡视,火情发生时间是在9月13日00:30分左右,当时事发地点的烟感报警器报警,大润发商场监控室随即发现火情,并通知了被告物业公司保安,被告物业公司保安随即报警处理,没有耽搁报警时间。
原告主张1060室店铺不能用于餐饮经营,被告祝志明违规使用液化气钢瓶熬制香锅油,被告张玉香作为产权人没有监督1060室店铺的使用情况,被告物业公司没有监管被告祝志明违规使用液化气钢瓶的情况,三被告均有过错,应赔偿原告损失。对此,被告物业公司主张,物业公司监管广场公共区域,店铺内的使用情况不是物业公司监管的范围,物业公司发现业主使用液化气钢瓶,只能口头告知,没有处置的权利,故被告祝志明的不当行为不能归咎于物业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火灾系被告祝志明操作不当造成的,其行为具有过错,应对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火灾不是由于店铺本身的安全隐患造成的,作为店铺产权人出租房产时的注意义务应合理界定,不能因店铺使用人的侵权行为而一味的归责于店铺产权人。本案所涉火灾因突发状况造成的,突发状况是被告祝志明的不当行为造成的,作为房东是不可能预见到这一突发状况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玉香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火情的发生及之后的火势蔓延原因在于被告物业公司平时疏于管理,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衣物损失金额为18,762元,有评估报告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金额为9,800元,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然根据日常经验判断,原告因火灾势必会造成其他损失,本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其他损失金额为3,000元。被告祝志明、张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祝志明、张玉香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爱玲损失人民币21,762元;
二、驳回原告张爱玲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4元,评估费3,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074元,由原告负担122元,被告祝志明负担3,952元。被告祝志明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亚娟
书记员:陶伟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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