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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爱珍与马辉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琬刚,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琬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000元(人民币,下同)并支付以65,000为基数,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4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上述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然借期届满,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
  被告马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4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现金交付了借款65,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的现金65,000元;当日,被告另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现金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此款于2019年6月18日归还,如逾期不归还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在上述借条上签字并按捺手印。然借期届至,被告未归还借款。后原告以微信及电话方式向被告催款,被告承诺还款,但至今仍未归还。原告遂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据、微信往来记录、电话录音作为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收据、借条以及原告向被告催款的微信往来记录及电话录音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65,000元的事实。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归还借款。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其行为显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65,000元;
  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6%的年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12.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皓媚

书记员:李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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