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蓬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伟红,蓬莱海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淑倩,蓬莱海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百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亮,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通亭街2999号北美枫情商务大厦四楼。
负责人:李明,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
负责人:李东峰,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百川、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潍坊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8047.94元,交通费4000元、伙食补助费3930元、营养费4000元、修车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9.88元、护理费21242.5元、误工费16000.5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64024.3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14时10分被告徐百川驾驶鲁G×××××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处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相撞,导致两车损坏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被告徐百川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已在浙商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应由浙商保险潍坊支公司、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徐百川向原告垫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此费用应当由原告返还。
被告浙商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鲁G×××××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损失,我方前期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同意在核实无免责事由、被保险人提供合法有效的标的车辆行驶证的情况下,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辩称,同意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及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五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以及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均无异议,原告认可被告徐百川垫付5000元、被告浙商保险潍坊支公司垫付10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有:1、原告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某某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张某某伤后误工时间为5个月。3、张某某住院期间需护理(前2个月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4、张某某用药符合本次外伤治疗原则。”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浙商保险潍坊支公司主张伤残评定依据不足,误工、护理时间过长,但未针对其主张提交证据,也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被告浙商保险潍坊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2、原告主张医疗费58047.94元,扣除被告浙商保险潍坊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剩余48047.94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承担。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主张,根据商业三者险的规定,应当扣除10%-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扣除10%-20%非医保用药的合理性,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医疗费数额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居住于蓬莱市南王街道姜家沟村,户籍性质为农民,其在蓬莱市南王东华汽车修理部工作,事发前月平均工资3200元,误工费以此计算150天为16000.5元,提交东华汽车修理部营业执照复印件、营业部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营业部证明载明:“证明兹证明张某某是我单位员工,2016年6月1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没有上班,误工期间工资扣发,特此证明。东华汽车修理部2016年6月12日李晓东”,工资表显示张某某2016年3、4、5月份每月工资3200元。被告浙商保险潍坊支公司主张原告应提交银行流水、劳动合同以及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另,根据保险公司调查,原告自述常年在果园帮别人干活,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予认可,提交人伤调查报告复印件以证实其主张。原告及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对调查报告复印件均无异议,原告解释称,自己是在东华汽车修理部负责做饭,工作之余到果园帮别人干活。本院认为,原告虽自述在果园帮别人干活,但不影响其从事能力范围内的其他工作,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因此本院对原告误工费相关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误工费应为3200×5=16000元。4、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姐姐张爱丽、丈夫王福林护理,二人均在蓬莱市金川海藻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分别为106.67元、113元,因此护理费为21203.2元,提交张爱丽、王福林身份证复印件、蓬莱市金川海藻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及工资表予以证实;公司证明分别载明张爱丽、王福林系蓬莱市金川海藻有限公司职工,因2016年6月10日起护理张某某未到单位工作,因此停发工资至2016年12月10日;原告前后共提交2016年3月至5月工资表两份,一份工资表工人名单有:隋军录、蔡青、王本军、丁教合、张爱丽,其中隋军录每月工资为3500元,蔡青每月工资为3200元;另一份工资表工人名单为:隋军录、李日胜、严江荣、蔡青、祝新民、王福林,其中隋军录每月工资为3400元,蔡青每月工资为2500元。被告要求原告提交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社保缴费证明等,且主张原告陈述的护理情况与人伤调查报告中的记载不一致,人伤调查报告中载明护理人员张爱丽在太平洋公司工作,收入为3000元,秦志胜在民和牧业工作,收入4000元左右;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每个公民都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原告提交的两份工资表互相冲突,矛盾明显,且原告在人伤调查报告中陈述的张爱丽工作单位与其提交的证据显示的工作单位也不一致,因此本院对原告护理费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护理费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3954÷365×(60+131)=7301.96元。5、原告主张其居住于山东省蓬莱市南王街道沙河大王家村,居住地属于城镇范围,且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20年,乘以十级伤残系数10%,为68024元。被告徐百川对原告计算标准无异议,被告浙商保险潍坊支公司、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主张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连续一年以上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对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39××××0×10%=27908元。6、原告主张母亲张明光生育四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标准9519元计算,为1189.88元,提交张明光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蓬莱市潮水镇潮水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主张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也无证据证明被扶养人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被告应按残疾标准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1189.88元。7、原告主张车辆损失由浙商保险公司评估定损为2600元。被告主张原告应对其主张进行举证,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车辆报废,无法进行损失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由保险公司定损,且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提交鉴定费收据,交通费40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潍坊支公司、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仅认可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鉴定费收据能够体现其鉴定费花费情况,本院对鉴定费3000元予以认定;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31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徐百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因此原告损失应当先行由浙商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徐百川垫付的5000元,应由原告获得保险赔偿后予以返还。结合原、被告证据及质证辩论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804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7301.96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9.88元、交通费1310元、鉴定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浙商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7301.96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9.88元、交通费1310元,共63709.84元,扣除垫付的10000元后,浙商保险潍坊支公司还应赔偿53709.84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1977.94元,由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赔偿。鉴定费3000元,应由被告徐百川承担,该费用与徐百川垫付款互相抵顶后,原告应返还徐百川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53709.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1977.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返还被告徐百川垫付款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原告负担1339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1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10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莉敏
书记员: 邵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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