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炳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
被告江苏康某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昭阳工业园区宏泰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宋华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元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295号。
负责人李翔,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存宗,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夏某某、江苏康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妙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炳华,被告夏某某,被告康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元生,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存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9时30分,被告夏某某驾驶苏M×××××小型轿车从兴化市陈周线周庄卫生院门口由北向南向左转弯时,刮到由东向西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苏K×××××二轮摩托车,致原告张某某受伤。兴化市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康某公司为原告张某某垫付了第一次住院医疗费。2015年10月,经兴化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2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韧带撕裂、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后遗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为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30日。
另查明,苏M×××××小型轿车是被告康某公司所有,被告夏某某是被告康某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认为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此提供江都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兴化市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交巡警大队工作室人民调解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一直找被告康某公司及平安财保公司要求赔偿;原告同时反映2012年2月,经兴化市陈堡交警中队委托,江都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接受了原告的材料迟迟不理赔,后以该鉴定是单方委托为由,拒绝理赔给原告;这期间,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将被告康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理赔给被告康某公司;2014年12月19日,经兴化市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交巡警大队工作室主持,原告与被告康某公司在保险范围外达成人民调解协议;故原告认为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康某公司、夏某某也证实原告一直主张权利。为查明事实,本院到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调取了苏M×××××小型轿车的预赔支付信息,信息载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理赔了部分款项计15722元给被告康某公司。
上述事实有兴化市交警大队第2011060109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鉴字第2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平安财保公司有关苏M×××××小型轿车预赔支付信息,原告张某某的居民身份证,被告夏某某的驾驶证,苏M×××××小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张某某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600元、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5452.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但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要求扣除12%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第二次住院的用药清单,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认定医疗费用项下的费用5452.9元×88%=4799元。
2、原告主张护理费90元/天×60天=5400元,被告对期限无异议,认可护理费标准7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费标准按80元/天计算,故认定护理费80元/天×60天=4800元。
3、原告提供其特种作业操作证、与江苏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议书各1份,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高徐派出所和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新堡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长期从事挖掘机挖掘工作,本起事故发生在原告承包兴化市周庄镇世纪明珠住宅楼工地土方工程期间,事故地点也在兴化市××镇,主张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年=68692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特种作业操作证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操作证要求只能在企业内使用,在企业外就是无证驾驶,且该证已于2011年失效,故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的操作证的使用期自2005年10月12日至2011年10月12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6月1日,在操作证有效期内,结合原告与江苏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协议和原告所在地派出所、村委会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从事挖掘工作1年以上,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原告有关损害赔偿费用依法应按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计算的数额正确,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主张予以认定。
4、原告依据上述证据,参照江苏省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主张误工费48757元/年÷365×180天=24044元。被告对误工期限无异议,认为应适用农业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行业标准与其从事的工作相近,对该标准予以采纳,原告计算的数额正确,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予以认定。
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江都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兴化市,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鉴定情况,对原告的交通费主张予以认定。
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意见符合有关规定,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为101036元,医疗费用项下的费用为5867元,计106903元。非医保用药653.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依法作出,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认定,并作为确认双方事故责任的依据。根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部分理赔行为、兴化市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交巡警大队工作室主持调解及被告康某公司、夏某某的庭审陈述,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原告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被告夏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故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与被告康某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故非医保用药653.9元由原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计10690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6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负担1213元,其余由原告负担;鉴定费1414.5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负担1355元,其余由原告负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于判决履行期间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532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判员 胡妙江
书记员:张建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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