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爱菊,女,1970年8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炜,男,1978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女。
原告张爱菊与被告王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爱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被告王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爱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51.50元(人民币,下同)。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日,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桥路处,被告王炜驾驶牌号为沪B6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炜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首次产生的相关损失已经本院(2018)沪0115民初90433号案件审理完毕,现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相关费用,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被告王炜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无异议,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请求法院凭票核算并扣除伙食费,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5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可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日,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桥路处,被告王炜驾驶牌号为沪B6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爱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炜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首次产生的相关损失已经本院(2018)沪0115民初90433号案件审理完毕并生效。后原告因后续治疗亦产生相关费用。
另查明,被告戴继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律师费的主张,并同意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由(2018)沪0115民初90433号民事调解书、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侵权人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00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本院经审核相关证据,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故均予以支持。另针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151.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爱菊12,151.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4.50元,由原告张爱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朱露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