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亚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原告张某、被告孙某某及证明人刘帅、程志军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于贰零一零年卜寨村孙艳庆卖给盐山张某绝缘法兰一批,由于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张某在工地至今未拿到货款,经双方协商,由孙艳庆赔偿张某叁万元整(两年给清)。再出现任何问题,孙艳庆概不负责(合同全部作废)。孙艳庆张某证明人:刘帅程志军贰零壹叁年肆月贰拾玖日”。被告在“孙艳庆”处签名孙某某,原告张某及证明人分别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由协议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提交的协议书等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曾有买卖合同关系,约定因被告产品质量问题赔偿原告30000元,是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认真的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赔偿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协议书中约定利息,视为还款期间内不支付利息。对于逾期利息,因原被告约定了两年的还款期限,故利息应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抗辩权利的自愿放弃,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赔偿款30000元,并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闫闯
书记员: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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