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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猛诉被告钟响声、王会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猛,身份证号2302271986********,女,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医生,现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镇佳合春天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辉,身份证号2311211983********,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镇佳合春天小区。被告:钟响声,身份证号2302271977********,女,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镇塞纳豪庭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王会志,身份证号2302271975********,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镇塞纳豪庭小区15号楼1单元201室。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路富乐园1号楼00单元01层02号。法定代表人:沈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纳,身份证号2302031984********,女,198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畅心园小区。

原告张猛与被告钟响声、王会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辉与被告钟响声、王会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4,913.14元,误工费1,875.40元,护理费6,151.68元,伙食补助费1,150.00元,差旅费1,268.00元,婴儿奶粉费3,023.00元和精神损失费4,000.00元,各项损失合计42,381.22元,诉讼中,原告张猛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各项损失增加为130,270.40元(伤残赔偿金96,812.00元,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2,1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158.4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2,651.62元。2、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4日13时许,被告钟响声驾驶黑BFB0**小轿车行驶至富裕镇中心大街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猛相撞,造成原告张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富裕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为:钟响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猛经富裕县人民医院和齐齐哈尔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现已医疗终结。因该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合计172,651.62元,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钟响声、王会志辩称,原告主张医药费不合理,该住院费用不是必须转院的费用,被告钟响声为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应予扣除,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所在单位没有停发工资,没有误工费的损失,,原告索要的效益工资,没有证据证实,差旅费、护理费均没有证据证实,不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婴儿奶粉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应赔偿,被告王会志不是交通肇事驾驶人,只是车主,车主不负责。华安保险应在强制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华安财险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所提交的各项赔偿明细存在的异议在质证和辩论意见中发表。原告张猛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钟响声、王会志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华安财险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富裕县公安局出具,具有真实性,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受伤在富裕县人民医院和齐哈尔市第一医院的住院的诊断书、住院病案、药费收据、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22天及花费情况,费用为正常用于医疗的费用。被告钟响声、王会志质证认为,对新特药的药品收据有异议,不是医疗机构的正规发票,并且没有医嘱需要购买此药;对原告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住院病案首页中显示原告入院途径是门诊,不是其他医疗机构转入,原告没有合法手续就转到了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在富裕县人民医院和齐哈尔市第一医院用药明细中关于取暖费,因不是医疗费用,被告不予承担;对2017年6月9日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因已经出院又没有医嘱的情况下进行的诊疗,被告不予承担。被告华安财险质证认为,同被告钟响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对新特药药品并非住院期间医药费,对该组药品费用70.00元不予采信。2016年12月5日,富裕县人民医院转院诊断书证实原告需转院上级医院治疗,对原告在富裕县人民医院和齐齐哈尔第一医院住院费用的合理费用予以确认。3、护理人员蔡宏晶所在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工资明细和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费用。被告钟响声、王会志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表头与公章不符,对证明有异议,没有法人签名,证明存在瑕疵,不具有真实性;以上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就是蔡宏晶,因该公司在证明中明确标明只能证明公司与蔡宏晶的劳资关系,没有对于蔡宏晶是护理人员进行证明,且证明理由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即使是原告的父母年事已高,还有原告的丈夫可以护理,蔡宏晶不是原告的护理人员;对蔡宏晶的护理费,原告只提交三个月的工资表,不符合法律关于平均工资的计算方式,该公司对蔡宏晶的护理费的证明也没有依据,对护理费不应支持。被告华安财险质证认为,同被告钟响声质证意见,蔡宏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蔡宏晶在2016年12月5日至该证明所开的日期内未向蔡宏晶发放工资,但无法证明蔡宏晶在这段期间去护理原告,在司法鉴定中未证实原告需要护理,对护理费用不应赔偿。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护理费应是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原告住院22天,护理人员平均月工资3,445.67元,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确认。4、富裕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及工资明细,证明原告受伤后实发工资与实际收入的差额。被告钟响声、王会志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有一部分未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的部分无法人签名。被告华安财险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已经证明原告在住院和在家休息期间由富裕县妇幼保健院向其发放工资,因此我公司对该项误工费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实原告有固定收入,遭受侵权前后的收入差额,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5、交通费发票、火车票、过路费票据共84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花费的交通费用共1,324.00元。被告钟响声、王会志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票据与就医时间地点均不符,原告就医只能支持入院、出院的就医交通费,其它不应支持。被告华安财险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出租车票据为连号票据,其无法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交通费用的实际支出,对原告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过桥费和火车费票据过多,不应为实际支出交通费用,因此不应给予赔偿。本院认为,住院期间交通费应是原告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对原告就医鉴定的交通费用予以确认。6、孕婴生活馆出具的购买奶粉的票据一张及网上购买奶粉截图五份,证明原告受伤时为哺乳期,住院期间给孩子买奶粉的费用。被告钟响声、王会志质证认为,有一部分交的是复印件,奶粉费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不应赔偿。被告华安财险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证实买入的奶粉是因原告就医导致无法哺乳其子女买入的,也无法证实这些奶粉就是用来喂养其子女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原告主张的损失并不能证实是该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且不能证实该损失与该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7、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左膝外侧胫骨平台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产生鉴定费2,000.00元。被告钟响声、王会志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钟响声、王会志为证明其反驳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有不合理用药,鉴定产生鉴定费数额1,600.00元。原告张猛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质证认为,无异议,对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医疗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被告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被告钟响声为原告花费的684.00元。原告张猛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3、车辆维修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钟响声车辆财产损失为800.00元原告应按责任承担。原告张猛质证认为,有异议,修理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无法证明此费用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被告华安保险质证认为,有异议,修理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无法证明此费用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未证实肇事车辆的损失是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4日13时许,被告钟响声驾驶黑BFB0**小轿车行驶至富裕镇中心大街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猛相撞,造成原告张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富裕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为:钟响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猛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明,被告钟响声驾驶的黑BFB0**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钟响声系该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王会志系该肇事车辆所有人。原告张猛伤后住院22天后好转出院。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经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张猛评定为九级伤残。2、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被告钟响声、王会志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经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猛伤后住院注射用丹参多酚酸盐不据合理性,临床应用其他药物为合理用药。原告不合理用药费用为3,708.81元。经计算,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为:伤残赔偿金96,812.00元(24203元×20%×20年)、误工费1,875.40元、护理费2,526.00元(3445.67元/30天×22天)元、交通费200.00元、伙食补助费1,150.00元、医疗费21,134.33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合计127,697.73元。另查明,原告垫付鉴定及检查费2,100.00元,被告垫付鉴定费1,600.00元,垫付医疗费68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钟响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钟响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猛驾驶自行车上路行驶,行经交叉路口转弯前未伸手示意,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钟响声所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按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请求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任的先行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部分由被告按照过错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猛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5,413.40元。二、被告钟响声、王会志共同赔偿原告张猛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8,393.83元(已扣除被告垫付205.2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3.00元,由被告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608.00元,被告钟响声、王会志共同负担50.00元,原告张猛负担1,095.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700.00元,由被告钟响声、王会志共同负担3,460.00元,原告负担2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丽
审判员 田永光
审判员 张 红

书记员:李积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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