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献平,男,195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白鸿财,男,1943年10月12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洪学,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虹,女,195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沈宏志,男,194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铮,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献平、白鸿财与被告郑虹、沈宏志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献平、白鸿财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洪学,被告郑虹、沈宏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铮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合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简易程序审理期间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献平、白鸿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拆除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底层后天井公共通道中擅自搭建的一长排橱柜及灶台;2、判令两被告恢复系争房屋底层前间房门的开启方向,由朝外改为朝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租住于系争房屋,两原告分别住三楼、二楼,两被告住一楼。两被告承租房屋原有独用灶间,但长期改为卧室使用。2018年,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系争房屋底层后天井的公共通道中搭建了一长排橱柜和灶台,占用公共面积。底层后天井是两原告进出该房屋的唯一通道,被告的改建行为给原告出行带来极大的安全隐患与不便。同时被告将底层前间的房门改为朝外方向,影响两原告上下楼梯,造成安全隐患。两原告多次向物业、居委会反映未果,只能诉诸法院。
被告郑虹辩称,原、被告系几十年的老邻居。系争房屋的后天井搭建自1957年左右就作为灶间由被告家使用,燃气公司也将燃气管道固定安装于该通道内,底层灶间一直作为起居室使用。2009年政府房管部门进行厨卫改造时,将后天井搭建内的原有灶台统一改建了。2017年7月因地铁12号线对房屋的影响,政府房管部门再次加固翻新灶台部位,并非被告自行装修。后天井搭建的吊柜是被告在2018年七八月份安装的,底层前间的房门开启方向确实变更过。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认为底层后天井搭建的灶台几十年来一直由被告单独使用,对原告不构成妨碍,故不同意拆除。
被告沈宏志辩称,其并非房屋承租人,原告所诉的一楼房屋部位承租人是郑虹,实际装修事宜也是郑虹处理,因此沈宏志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户口簿、照片、租赁情况摘录,被告提交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优秀历史建筑装修须知、房屋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均居住系争房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记载,原告张献平独用租赁部位为三层前间、三层亭子间、三层卫生间、晒台灶间、晒台;原告白鸿财之妻王筱梅的独用租赁部位为二层前间、二层亭子间、二层卫生间、阳台;被告郑虹的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前间、底层灶间、底层卫生间、前天井;三户的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后天井搭建。
自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起,被告家将底层灶间改为起居室使用,在底层后天井搭建内设置煤气灶和水斗,作为厨房使用。后来灶台部位扩建。2009年,静安区房屋修缮单位在直管公房改造时,对底层后天井搭建内的原有灶台进行翻建,同时将二楼白鸿财家的一部分卫生间改建为灶间使用。2017年,静安区房屋修缮单位再次翻新灶台部位。2018年,被告装修房屋时,在灶台上方加装一排吊柜,并且将底层前间的房门由朝内开改为朝外开。
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至现场勘查,见系争房屋的住户由后门出入房屋,通行时须经过底层后天井搭建。经勘测,底层后天井搭建内的灶台总长度为286厘米,宽度为52厘米,灶台上的煤气双灶长度为70厘米,水槽长度为60厘米,吊柜宽度为38厘米,灶台旁的公用走道可通行宽度为98厘米。底层前间位于楼梯附近,房门朝外开启时占用公用过道。上海静安置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向本院反映,底层后天井搭建内的灶台由政府修缮部门统一翻新,改造前该处亦作厨房使用。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原告认为最多接受被告像多年前一样只放一台煤气灶和水斗,其他物件都要拆除。对于被告给予经济补偿、双方共用橱柜等调解方案,原告均不同意。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关于原告诉请的两项内容,被告将其独用租赁部位的房门改为朝外开启,给邻居通行造成妨碍,原告要求被告郑虹将房门恢复为原开启方向,本院予以支持。底层后天井搭建系公用租赁部位,应由系争房屋三户居民共同使用,任一住户不得擅自封闭占为己有。本院同时注意到,被告家在该部位内设灶台使用已有数十年历史,在房屋修缮单位翻建灶台时两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应认为各住户间多年以来已就底层后天井搭建的使用安排达成默契。但被告使用该部位时应遵循最低妨碍相邻方的原则,保证公共通道能够正常通行。现有灶台与吊柜显然超出原有历史搭建及基本生活所需,被告郑虹作为房屋承租人,应承担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本院结合房屋历史状况、现场勘查情况等予以判决。原告要求被告沈宏志共同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弄XXX号底层后天井搭建内安装的全部吊柜;
二、被告郑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弄XXX号底层后天井搭建内的灶台部位缩短至130厘米,拆除其余灶台及地面橱柜;
三、被告郑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弄XXX号底层前间的房门改为朝内开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郑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艺珅
书记员:赵锦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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