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祖水莲
张某
王宗玉(北京地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祖水莲。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宗玉,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及原、被告双方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虽是自愿行为,但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有关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该房屋并未实际交接,故未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 、第58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在2003年9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二、原告返还被告购房款2万元并承担损失(自2005年12月14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双方个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虽是自愿行为,但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有关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该房屋并未实际交接,故未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 、第58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在2003年9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二、原告返还被告购房款2万元并承担损失(自2005年12月14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双方个负担50元。
审判长:翟自泉
书记员:李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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