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玉,男,1974年7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龙,上海君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建华,男,1962年12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玉与被告陆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龙、被告陆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本金80.4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0%自2018年12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2013年12月开始,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3年12月4日向被告转账46万元、2014年8月30日转账9.2万元、2014年9月1日转账25.2万元,原告共计出借80.4万元予被告。因关系较好,双方并未写下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直至2018年12月,被告仍未有归还欠款的表示,故在原告的催索下,被告于2018年12月10日向被告写下借条一张,确认借原告80.4万元,年息20%,并表示会尽快还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陆建华辩称,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三次,第一笔借款50万元,扣除利息后原告实际转账给被告46万元,第二笔借款30万元,扣除利息后原告实际转账给被告25.2万元,第三笔借款10万元,扣除利息后原告实际转账给被告9.2万元,三笔借款共计90万元,但被告实际共拿到80.4万元。但被告有过还款:在第一笔借款后8个月左右,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说要还款,原告就叫他朋友鲍文广到被告家里来取,被告给了对方20万元现金,还的是第一笔借款50万元借款的本金,对方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但现在收条已找不到。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10万元,还的也是本金。2015年8月28日,被告转账给鲍文广2.5万元,还的也是本金。另被告还通过ATM直接将钱款存到原告银行卡上或者直接给原告现金,故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款约有40万元。现被告愿意再向原告还款40.4万元,利息同意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要求以40.4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日起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4日、2014年8月30日、2014年9月1日,原告张玉先后向被告陆建华银行转账46万元、9.2万元、25.2万元,共计80.4万元。
2018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借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80.4万元,年利息20%;收条确认收到原告银行转账:2013年12月4日46万元、2014年9月1日25.2万元、2014年8月30日9.2万元。2018年12月10日之后被告未有向原告还款。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银行转账10万元,于2015年8月28日向案外人鲍文广银行转账2.5万元。
2019年3月18日(收到诉状日期),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未能提供其转账给鲍文广的2.5万元是按照原告指示进行还款的任何证据。另被告称其通过鲍文广向原告归还了20万元现金,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还款的凭据及原告授权鲍文广代收还款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条、借条、收条,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个人业务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80.4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为据,原告也提供了其实际交付80.4万元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故本院依法确认借款的事实。借条是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四五年才补,虽然被告曾有向原告转账的行为,但被告并不能举证证明其共向原告归还了多少钱款且该钱款可冲抵多少借款本金,而事后所补的借条又是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之后出具,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之前归还的钱款并不足以抵扣80.4万元借款的本金,被告在出具借条之时仍欠原告借款本金80.4万元。被告在出具借条后未有过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4万元并按照借条上的约定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玉借款人民币80.4万元;
二、被告陆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玉借款利息(以80.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标准自2018年12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0元,减半收取计5,920元,由被告陆建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萍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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