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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兰与张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2民初27142号
  原告:张玉兰,女,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张顺忠,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张玉兰与被告张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之后,因本案在审理中发现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之情形,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7日,被告张顺忠向原告张玉兰借318,000元,约定在2014年5月13日归还,期间被告归还了原告28,000元,还有290,000元未归还。其中40,000元原告已起诉,法院已作出判决。现被告欠原告应归还借款25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顺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7日,被告张顺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张玉兰人民币叁拾壹万捌仟元正,归还日期2014年5月13日。”
  2014年11月11日,被告张顺忠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今由张顺忠借张玉兰贰拾玖万元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张顺忠在2015年期间还款肆万元;二、张顺忠在2016年期间还款玖万;三、张顺忠在2017年期间还款捌万;四、张顺忠在2018年期间还款捌万。在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
  庭审中,原告张玉兰表示,被告实际于2012年11月左右向其借款,其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282,000元,并将身上现金36,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当时向其出具了一份318,000元的借条。第二年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被告重新向其出具了一份借条,原先的借条被被告撕毁了。之后,被告陆续归还了其28,000元,还剩余的290,000元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分四期归还,故被告又向其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
  2016年10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已到期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张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玉兰借款40,000元;二、被告张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告表示该判决已执行到位。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2016)沪0112民初29055号民事判决书、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及原告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250,000元借款未还,被告理应根据其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已属违约,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玉兰借款25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610元,由被告张顺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沈莞茜
  人民陪审员   李霞
  人民陪审员   殷健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禕勇

审判员:李  霞

书记员:沈莞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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