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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兰与梅园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玉兰,女,193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杨,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园园,男,199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
主要负责人:毛寄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恩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兰与被告梅园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杨、被告梅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109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梅园园持C1证驾驶牌号鄂A×××××小型轿车由刘河镇至青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蕲春县刘河镇洪咀村新农村路段,观察不够将行走在路边的原告带倒在地,造成原告张玉兰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梅园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玉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双方协商无果,现原告提起诉讼。
梅园园辩称,1、我驾驶的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2、原告相关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3、垫付原告费用4000元,应予返还。
人保上海公司辩称,1、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请求核实事故认定书原件、驾驶证及行车证请求法庭核实;2、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1000000元属实;3、原告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梅园园行车证、梅园园驾驶证、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梅园园无异议,经核实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原告现年过八旬,未提交其它证据证实其现在仍从事其农业生产及实际减少的收入,仅凭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足以达到拟证明其误工费损失为14223元的证明目的,误工费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梅园园持C1证驾驶牌号鄂A×××××小型轿车由刘河镇至青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蕲春县刘河镇洪咀村新农村路段,观察不够将行走在路边的原告带倒在地,造成原告张玉兰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梅园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玉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2月18日在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产生医疗费26967.44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建议继续休息一月,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及负重;3、继续卧床一月,一月后扶拐下地活动;4、骨折愈合所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物;5、伤后1、3、6月定期复查左髋X线。蕲春县公安局青石交警中队委托蕲春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玉兰伤残程度、护理日、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蕲春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蕲铭医临鉴字【2017】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玉兰伤残等级构成十级、后期医疗费15000元、护理日120天。被告梅园园所有的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梅园园垫付原告张玉兰费用4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垫付原告张玉兰医疗费10000元。后双方协商无果,现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梅园园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依法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梅园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称应扣减原告20%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非医保用药及原告用药的非必要性及非合理性,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后期医疗费系原告主张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人保上海公司辩解称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张玉兰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湖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结合原告诉请,核定为:
1、医疗费。医疗费依蕲春县人民医院发票据实计算为26967.44元,后期医疗费用15000元。医疗费合计41967.4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并结合原告在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
3、营养费,有出院医嘱证明应加强营养,且本次事故导致其构成十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支持治疗。本院酌情认定360元;
4、伤残赔偿金。原告现年满80周岁且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诉求并参照湖北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年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为6362.50元。【计算方法为:12725元/年×5年×10%】;
5、护理费。根据原告医院住院24天,并结合出院医嘱:原告张玉兰继续卧床一月,一月后扶拐下地活动。护理日按54天予以计算。计算标准参照湖北省2017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834.41元(计算方法为:32677元∕年÷365天×54天);
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认定360元;
7、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亦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
8、鉴定费1957元。依据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张玉兰的上述损失合计60041.35元。
原告张玉兰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34.41元、伤残赔偿金6362.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60元,共计24556.91元。原告张玉兰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为:医疗费31967.44元(含后期医疗费15000元)、营养费36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计33527.44元。交强险及商业险共计赔付原告58084.35元,扣减垫付10000元后,被告人保蕲春公司赔付48084.35元。鉴定费1957元由被告梅园园承担,扣减垫付费用4000元后,由原告张玉兰返还被告梅园园204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兰损失48084.35元(交强险24556.91元、商业险33527.44元。其中向原告张玉兰支付46041.35元,向被告梅园园支付2043元。二被告垫付费用均扣减);
二、驳回原告张玉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712元,减半收取计306元,由被告梅园园负担225元,原告张玉兰负担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智斌

书记员:朱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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