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玉兰,女,1945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世杰,男,1965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系原告之子。
被告:马连顺,男,1963年9月21日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盛,男,1987年3月11日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系被告之子。
原告张玉兰诉被告马连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国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9日和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世杰、被告马连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2447.87元及伤残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3时30分许,原告骑人力三轮车沿宁海道由南向北行至站南大街1号岗1500米处,遇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我顺向行使至该地点发生碰撞,发生了至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以第13030400S1600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事故认定为: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伤后,原告被送入秦皇岛市北戴河医院治疗,住院21天,2016年9月21日经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半月板撕裂,活动功能受限,构成十级残。涉及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告的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及损失的相关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3日3时30分许,原告张玉兰骑人力三轮车沿宁海道由南向北行至站南大街1号岗1500米处,遇被告马连顺驾驶电动三轮车与我顺向行使至该地点发生碰撞,发生了至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以第13030400S1600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事故认定为: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伤后,原告被送入秦皇岛市北戴河医院治疗,住院21天,2016年9月21日经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半月板撕裂,活动功能受限,构成十级残,误工期60-120日,护理60-90日。营养期30-60日。涉及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307.87元;原告住院21天,主张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原告雇佣护工共花护理费264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因原告居住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伤残赔偿金应为23536.80元(26152元×9年×10%);鉴定费及检查费用352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具体收入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900元,考虑住院、出院、复查及法医鉴定所支出的费用,酌情确定为600元;以上损失总计44707.67元。被告已垫付10000元,因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剩余34707.67元应由被告继续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连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34707.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国利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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