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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兰诉何山、李强、牡丹江镜泊湖旅游集团镜泊湖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玉兰,女,1945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贤,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西安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何山,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李强,男,199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牡丹江镜泊湖旅游集团镜泊湖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太平路景福街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05743634XB。
法定代表人:郭本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满族,牡丹江镜泊湖旅游集团镜泊湖出租车有限公司运营部部长,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红艳,女,1974年4月18日出生,朝鲜族,牡丹江镜泊湖旅游集团镜泊湖出租车有限公司综合部部长,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702897799F。
负责人:李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清福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7905296299。
负责人:曲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迪,女,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中心支公司理赔部法务人员,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张玉兰诉被告何山、李强、牡丹江镜泊湖旅游集团镜泊湖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张广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吉贤、被告何山、被告牡丹江镜泊湖旅游集团镜泊湖出租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及金红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杰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住院治疗费45036.09元、门诊治疗费3320.90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伙食补助费5300.00元、护理费8379.00元、交通费159.00元、鉴定费15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117110.99元;2、判令二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保险额度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何山、李强、牡丹江镜泊湖旅游集团镜泊湖出租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原告乘坐被告何山驾驶的黑CGXXXX号轿车,在牡丹江市阳明区平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七条路口时,与被告李强驾驶的黑CTXXX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颅脑损伤、左锁骨骨折等。原告入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和牡丹江市红旗医院,出院后经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31007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需1人护理60日。经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出具的第20164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二事故车辆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玉兰无责任。二事故车辆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现原告依据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赔偿主张。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牡丹江市公安交警支队阳明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认定,因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强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队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予以赔偿,其余不在保险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何山和被告牡丹江镜泊湖旅游集团镜泊湖出租车有限公司按照比例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可确定如下:
1、关于住院治疗费,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5月27日期间住院,共计36天。住院治疗费共计21082.43元,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门诊治疗费,共计3286.90元,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残疾赔偿金,24203.00元*[20年-(72岁—60岁)]*10%=19362.40元,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6天=3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护理费,137.74/天*60天=8264.40元,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交通费,3元/天*36天=10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3000.00元。
8、关于取证费用,发生的鉴定费1510.00元,复印病历费34.50元,共计1544.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以上费用中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734.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住院治疗费、门诊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969.00元(四舍五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00元,剩余1796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各承担50%,即8984.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8021.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取证费用共计1544.50元由被告何山、被告牡丹江镜泊湖旅游集团镜泊湖出租车有限公司各自承担50%,即772.00元(四舍五入)。原告张玉兰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玉兰各项损失41698.3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玉兰各项损失8984.50元。
三、被告何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玉兰772.00元。
四、被告牡丹江镜泊湖旅游集团镜泊湖出租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玉兰77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2.00元,减半收取132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578.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何山负担25.00元,由被告牡丹江镜泊湖旅游集团镜泊湖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由原告张玉兰负担6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广

法官助理许春娟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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