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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阳信县。
委托代理人:刘淑娟,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滨州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
负责人:刘艳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辉,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确认请求损失970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财保滨州分公司辩称:原告方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保额为105972.8元,但是原告诉求的车损数额明显过高,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6日11时00分,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M×××××的小型轿车沿海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防路与化工大道交口处时,驶入路西侧沟里,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黄骅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为鲁M×××××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滨州分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05972.8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某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1、车损85972元,证据为鉴定报告一份,本院予以确认;
2、鉴定费4300元,提供票据一张,该费用系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必要的费用,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3、施救费6800元,提供票据一张,该费用系为处理该事故而实际支出的必要的费用,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确认原告张某某损失共计9707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且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等情形,被告中财保滨州分公司应在鲁M×××××号车所投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张某某损失97072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洪利

书记员: 周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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