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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凤、李文江等与王德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张玉凤
范文侠(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李文江
范文侠
李文海
李书华
李书玲
王德军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刘雯

原告张玉凤。
委托代理人范文侠,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文江。
委托代理人范文侠。
原告李文海。
委托代理人范文侠,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书华。
委托代理人范文侠,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书玲。
委托代理人范文侠,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德军。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曙光道24号。
负责人董振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雯。
原告张玉凤、原告李文江、原告李文海、原告李书华、原告李书玲与被告王德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文侠、被告王德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李广发死亡的原因,系由于被告王德军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驾驶所致。原告张玉凤、原告李文江、原告李文海、原告李书华、原告李书玲共同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各项合理损失。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该保险公司按被告王德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100%。对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王德军承担赔偿责任。李广发因交通事故死亡后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538.5元;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88891元(8081元×11年);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年收入39542计算,丧葬费为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李广发死亡给其配偶和子女均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失,其亲人理应得到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维护40000元为宜;处理李广发丧葬事宜的人员为其儿子李文江和李文海、女儿李书华和李书玲,李文江从事彩钢钢构加工厂个体经营,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2年制造业年收入标准36600元计算,每天102元。李文海系农民,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13564元计算,每天38元。李书华和李书玲二人均是北京市农业户口,误工费标准按照2012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467元计算,每天46元,结合本案2013年12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至2013年12月15日火化后处理丧葬的实际时间,本院酌定维护上述四人每人15天的误工时间,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合计维护348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酌情维护1500元,上述费用合计158180.5元。原告请求的存尸费1000元,与本院已经维护的丧葬费重合,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凤、原告李文江、原告李文海、原告李书华、原告李书玲医疗费4538.5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48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1500元,合计69289.5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文侠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卡号:62×××99。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凤、原告李文江、原告李文海、原告李书华、原告李书玲死亡赔偿金88891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文侠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卡号:62×××99。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0元,由被告王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李广发死亡的原因,系由于被告王德军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驾驶所致。原告张玉凤、原告李文江、原告李文海、原告李书华、原告李书玲共同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各项合理损失。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该保险公司按被告王德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100%。对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王德军承担赔偿责任。李广发因交通事故死亡后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538.5元;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88891元(8081元×11年);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年收入39542计算,丧葬费为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李广发死亡给其配偶和子女均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失,其亲人理应得到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维护40000元为宜;处理李广发丧葬事宜的人员为其儿子李文江和李文海、女儿李书华和李书玲,李文江从事彩钢钢构加工厂个体经营,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2年制造业年收入标准36600元计算,每天102元。李文海系农民,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13564元计算,每天38元。李书华和李书玲二人均是北京市农业户口,误工费标准按照2012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467元计算,每天46元,结合本案2013年12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至2013年12月15日火化后处理丧葬的实际时间,本院酌定维护上述四人每人15天的误工时间,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合计维护348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酌情维护1500元,上述费用合计158180.5元。原告请求的存尸费1000元,与本院已经维护的丧葬费重合,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凤、原告李文江、原告李文海、原告李书华、原告李书玲医疗费4538.5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48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1500元,合计69289.5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文侠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卡号:62×××99。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凤、原告李文江、原告李文海、原告李书华、原告李书玲死亡赔偿金88891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文侠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卡号:62×××99。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0元,由被告王德军负担。

审判长:李庆春

书记员:贾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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