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玉华,女,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鸿生,上海市海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1,女,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华,女,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林国强,男,195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张玉华与被告林国强、杜春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林1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后两原告撤回对被告杜春侠的起诉。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华(同时作为原告林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鸿生、被告林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华、林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从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简称涉讼房屋)搬出,由原告居住使用;2.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补贴,自2017年2月至实际搬离之日,按每月500元计算。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补贴11,500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原告无法入住涉讼房屋的损失,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张玉华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林1,于2009年5月12日经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该案对涉讼房屋居住情况未涉及。2011年,经居委会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张玉华承租的涉讼房屋由被告居住,被告每月补贴500元,每季度一付,若逾期超过一个月不支付,被告必须一个月内搬出涉讼房屋,由原告居住。但2017年2月起被告未支付租金补贴,按协议约定被告应搬离涉讼房屋,交由原告居住。因涉讼房屋系公房,原告林1户籍在此,对涉讼房屋也有居住权,然考虑到被告他外无房居住,目前房屋租金上涨的事实,500元补贴已不够支付房屋一半的租金,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按现租金标准支付房屋租金补贴。至于双方于2017年1月的协商,仅是对涉讼房屋进行交易的初步意向,最终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被告仍应按原协议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林国强辩称,原告张玉华在离婚诉讼中同意涉讼房屋在动迁之前由被告居住使用,自愿在外居住,户口保留在涉讼房屋,也并未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离婚后二年,原告张玉华多次上门要求被告贴补其在外借房的费用,被告为息事宁人,念及旧情,同意在经济上给予一定补偿,主要是给女儿林1的。被告一直按约每月支付500元。2017年1月,被告要为儿子报户口,遭原告张玉华拒绝,后原告张玉华提出让被告将涉讼房屋买下来,户口问题一揽子解决。经居委会调解,双方同意被告以32万元的价格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张玉华,两原告户籍迁出,若一次性凑不足32万,先付20万,被告儿子户籍迁入涉讼房屋,二年内再付给两原告20万元。然被告筹到32万元后,原告张玉华又不同意调解方案。鉴于原告张玉华违约,被告也无经济偿付能力,不再愿意支付每月500元的租金补贴。故不同意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户口簿、法庭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书、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居委会调解笔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讼房屋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张玉华,独用租赁使用面积为16.90平方米及卫生间,公用租赁部位灶间。
1987年,原告张玉华与被告结婚,并育一女林1,婚后居住单位分配的天山路房屋,后搬入涉讼房屋居住。
2006年,原告张玉华及被告的户籍迁入涉讼房屋处。
2008年,原告张玉华与被告分居并搬离涉讼房屋。
2009年5月12日,经本院调解,原告张玉华与被告自愿离婚,原告张玉华给付被告经济补偿款4万元。双方在该案的庭审中均表示,涉讼房屋暂不处理,房屋动迁之前由被告居住,原告张玉华户籍仍保留在涉讼房屋处。
2010年9月,原告林1户籍迁入至涉讼房屋处。
2010年11月,被告与杜春侠登记结婚,双方于2011年3月生育一子林2。
2011年5月1日,经天山居委会调解,张玉华(甲方)与被告(乙方)签署调解协议书,约定乙方愿意补贴甲方的借房居住的租金,租金的费用按涉讼房屋月租金的二分之一支付,即500元,并按每一季度交付一次,从2011年4月20日交付(含4、5、6月份)以后以此类推。费用交至该块的块长处。甲方从块长处拿。若逾期超过一个月不支付,乙方必须在一个月内搬出该处,甲方入住该处。涉讼房屋的户口只允许张玉华、林1、林国强三人组成,且该房屋的最终继承人为林1,其他人不得迁入,享有。如不执行,张玉华有权出售该房屋,出售后的金额按每人三分之一份额分配。天山居委会工作人员杨芳在协议上签字。林1(甲方)未签字,但对此协议书内容认可,并认为被告对张玉华的补贴中包含了林1的权益。
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将补贴的钱款汇入林1的银行帐户。
2017年1月13日,被告为解决林2申报户籍及读书的事宜,通过天山居委会与原告张玉华进行协商,双方最终表示由被告以32万元买下涉讼房屋,解决房子、户籍问题。原告张玉华要求先一次性付清20万元,剩余12万元在两年内付清。被告表示同意此付款方式,但要求在支付20万时将一切手续办妥,一星期内明确支付现金的时间。
2017年1月18日,被告及杜春侠在居委会表示将尽最大能力凑足32万元一交性付清,原告张玉华和女儿林1的户口立马迁走,若凑不到,先付20万元,先报林2户口,同意杜春侠办居住证,然后二年内付清20万元,总价40万元了结一切事项。张玉华和林1表示该房子市场价二百多万元,现在以这个价格出售,以后被告不能以任何理由向林1索讨任何钱款,因为这个价格已经补偿给他了。另外在没有处理该房子时,房贴照旧给张玉华,全款不到,不做任何交易。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告自2017年2月起未再支付每月500元,并认可涉讼房屋目前的租金为每月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玉华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俩人户口迁入涉讼房屋,由原告张玉华作为涉讼房屋承租人。关于离婚后的居住问题,根据双方在离婚诉讼中的庭审陈述,商定在涉讼房屋动迁之前由被告居住使用,对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居住补偿并无约定。离婚后,涉讼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原告林1户口也迁入涉讼房屋。至2011年5月,经协商被告自愿补贴原告借房居住的租金,以涉讼房屋月租金的二分之一即500元的标准支付,并约定若逾期超过一个月不支付,被告必须在一个月内搬出涉讼房屋,由原告入住。由此可以认定,此调解协议是对原告居住补偿的约定,双方应按此协议书内容履行。至于双方于2017年1月的协商,从调解笔录内容看,就被告出资购买涉讼房屋,双方仅有一个意向,并未达成最终交易的约定,故被告仍应按2011年5月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然至2017年2月,被告停止支付租房补贴,原告不得已于2018年年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房屋租金补贴1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1年5月的调解协议,补贴借房居住的租金以涉讼房屋月租金的二分之一的标准支付,且被告超过一个月不支付租房补贴,应搬离涉讼房屋,由原告居住。原告起诉后,被告拒绝搬离,原告考虑到被告他处无房居住,要求被告按现有涉讼房屋租金标准的二分之一的金额支付原告无法入住的损失,鉴于双方确认涉讼房屋的租金每月为3,000元,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其实际搬离之日的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国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玉华、林1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补贴11,500元;
二、被告林国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玉华、林1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原告张玉华、林1无法居住使用房屋的租金损失,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0元,由被告林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 捷
书记员:马浩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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