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玉华,女,1969年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其芳。
被告上海邦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陆克文。
委托代理人裴学熠。
委托代理人翁卫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华与陆克文、被告上海邦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陆克文的起诉,本院经审核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裴学熠、翁卫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8月13日19时35分许,杨婉弟骑电动自行车,与陆克文驾驶的牌号为沪D5XXXX小轿车在本区亭卫公路金山工业区大道处发生碰撞,造成杨婉弟(另案处理)及其车上乘客即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陆克文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婉弟无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势经鉴定(2019年7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9,569.10元。
第一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陆克文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3000元。
第二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各项诉请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已做鉴定的事实属实。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300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本案另一伤者杨婉弟已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沪0116民初5915号,该案目前尚在审理中。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陆克文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婉弟无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陆克文承担。鉴于事发时陆克文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8607元(已扣除统筹支付部分,无处方笺的外购药阿胶以及与本案无关联性的餐饮发票)。第二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可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至于原告在医疗费项下主张的阿胶及餐饮费,鉴于第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笔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亦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故针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2、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
3、护理费,本院按照本市护理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373元/月的标准,按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6746元。
4、误工费,原告提供辞退通知书、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清单,主张每月误工损失3860元。第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二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尚在从事保洁工工作,但对于实际误工损失,原告未提供银行明细等证据证明,故本院按照本市护理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373元/月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20日,为13,492元。
5、鉴定费900元,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
上述1-6项合计31,845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
7、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1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1000元,因事发后已垫付原告3000元,无需另行赔偿,多支付的2000元从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合计赔偿原告31,845元,扣除2000元后为29,845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华损失29,84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邦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第一被告负担295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 卉
书记员:朱雪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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