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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曹某某、曹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被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一军,河北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现无业。
追加被告廊坊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广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第三人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对第三人曹某某送达应诉手续,曹某某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曹某某提出上诉,经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裁定。被告曹某某提出追加廊坊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原告张某某提出变更第三人曹某某为被告的申请,本院均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一军、被告曹某某、被告廊坊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广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21日,被告曹某某、曹某某欠原告砂石料款6万元(欠条为证)。7年以来,原告一直向被告提出要求偿还此欠款,但被告总是推脱,至今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原告依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曹某某、曹某某偿还原告欠款60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利息,至款清偿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诉材料款非被告所欠。被告曹某某辩称,砂石料款与我无关,都是用于清真寺和教学楼,是公司欠的款。追加被告廊坊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砂石料确实用于建清真寺和教学楼。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曹某某很早就认识,原告曾向廊坊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清真寺和教学楼的工地出售砂石料。2005年6月21日,被告曹某某为原告书写欠条:“欠条,今欠廊坊张某某砂石料款陆万元整(60000元),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某某,05、6、21”。此后被告曹某某又分别在欠条上签属“此欠条长期有效,曹某某07、3、27,曹某某09、3、27”。
庭审中,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一军称上述“此欠条长期有效,曹某某07、3、27,曹某某09、3、27”,是否为曹某某亲自书写有待回去后和曹某某核实。法庭当庭限其10天之内给法院答复,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后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10日之内没有答复。
另查明,追加被告廊坊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廊坊市安次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改制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主要经营土木工程建筑及安装、维修、管道线路安装、建材经营、建材实验等。法定代表人系被告曹某某,公司住所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北街。2003年该公司承包了万庄镇指挥营村附近的清真寺主楼、配房的工程和民族小学教学楼的工程。近两年公司有很多债务,没有经营任何业务。
另查明,被告曹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系父子关系,被告曹某某曾担任廊坊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
庭审中,被告曹某某表示签字是在公司签的,证明是职务行为,是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了砂石料,与曹某某个人无关。被告曹某某表示打欠条是为了证明有这笔欠款,但不是我欠的钱,是公司欠的钱。被告廊坊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公司确实欠原告的钱,但是并不是被告曹某某、曹某某个人欠的钱。
以上事实,有被告曹某某、曹某某书写的欠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材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某某很早就认识,原告曾向廊坊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清真寺和教学楼的工地出售砂石料,双方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追加被告廊坊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送货的数量、质量给付货款60000元。被告曹某某、曹某某系父子关系,当时分别是公司的董事长和项目经理,被告曹某某给原告签属欠条,被告曹某某两次在欠条上签字,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对曹某某上述签字提出疑问,但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给法院答复,视为放弃权利。法院推定欠条上被告曹某某的签字系其亲自书写。上述签属欠条及签字行为均证实了二被告认可此笔欠款,亦是对公司买卖行为的认可,视为二被告为自己约定了义务。二被告在庭审中及庭下均表示是职务行为,不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廊坊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近两年有很多债务,没有经营任何业务,显然无偿还能力,如果仅让廊坊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笔欠款,原告的债权很可能得不到清偿,这对原告显失公平。故被告曹某某、曹某某与被告廊坊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笔买卖行为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双方无约定,依法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曹某某、被告曹某某共同给付原告张某某砂石料款6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8日起至付清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三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廊坊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某某、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晓芳
人民陪审员 周泰莉
人民陪审员 张蕾

书记员: 张晓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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