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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印与解建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玉印,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巨鹿县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英,巨鹿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解建群,男,196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巨鹿县人,现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负责人:杨少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虎,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40773.22元、住院伙食补助5700元、误工费15296元、伤残赔偿金47676、伤残鉴定费1000元、护理费9462元、赡养费18616元、被抚养人抚养费783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59361元减去保险公司垫付的30000解建群垫付的10000元,共计119361;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7日上午,我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安街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当行至巨鹿县城东安街医院东口时,被告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东安街由南向北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突然左转掉头,将我连车带人撞倒在东安街路西侧,造成我身体受伤,摩托车损坏的结果。经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第0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解建群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巨鹿县医院因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骨骨折、颅内积水、右手3、4掌骨基底部、无名指近节指骨基底部及远节指骨折、双侧侧脑室旁脑梗死、腰椎骨质增生、左侧第5-6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114天。为此,提交如下证据:1、张玉印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3、被告解建群驾驶证、行车证;4、保险单;5、诊断证明;6、病历;7、医药费收据、住院汇总;8、伤残鉴定意见书;9、鉴定费收据;10、原告工资证明、工资表;11、护理人员梁瑞华工资证明、工资表;12阎疃村委会证明;13、被赡养人的户口本;14、被抚养人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抚养人基本情况;请法院支持我的上列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核实事故真实性,我司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以及在承保期间无免赔的情况下,我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我司前期垫付医疗费用30000元,在计算数额予以扣除。对证据1、2、3、4、13无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显示加强营养,证据7未提交原件,其真实性请法庭依法确认,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伤残过高,请法庭依法确认,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我司不予承担,证据10我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书证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其加盖的公章没有防伪数字,其真实性我司不予认可,证据11我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书证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其加盖的公章没有防伪数字,其真实性我司不予认可。证据12没有负责人签字,其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证据13请法庭依法确认;医疗费凭正规票据,误工费、护理费按农、林、牧、副、渔计算住院期间;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其他同质证意见。被告解建群辩称,质证及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我为原告张玉印垫付医疗费1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005384682号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虽系复印件,但是盖有巨鹿县医院门诊住院收费专用章,并与巨鹿县医院住院病历、巨鹿县住院费用汇总、巨鹿县医院诊断证明相互印证,与(2017)第0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共同证明以下事实:2017年8月7日上午,在巨鹿县东安街医院东口北,被告解建群驾驶冀E×××××小型驾车沿东安街由南向北行驶向左掉头时,与被告张玉印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安街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玉印受伤,两车损坏的结果,被告解建群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玉印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张玉印因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骨骨折、颅内积水、右手3、4掌骨基底部、无名指近节指骨基底部及远节指骨折、双侧侧脑室旁脑梗死、腰椎骨质增生、左侧第5-6肋骨骨折等在巨鹿县医院外三科于2017年8月7日至2017年11月29日住院治疗114天,花费医疗费53947.66元,住院伙食补助金5700元;邢台抗州橡胶厂关于原告张玉印及张玉印妻子梁瑞华5月、6月、7月工资表与邢台市抗州橡胶厂营业执照、邢台市抗州橡胶厂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张玉印及其妻子梁瑞华在该单位工作并领取工资,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实际领取分别为张玉印2711.5元、2949.2元、2932.7元,日平均工资95.48元;梁瑞华2487.15元、2688.25元、2515.25元,日平均工资85.45元;对被告保险公司所辩上述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其加盖的公章没有防伪数字的理由不予采纳。(2018)临鉴字第2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是邢台市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经过法院委托对原告张玉印因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伤残过高,但是没有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意见和证据,故对其陈述不予采纳,(2018)临鉴字第2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收费收据具有证明力,证明原告张玉印的胸部损伤为九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也因其因伤致残,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赔偿,阎疃村委会证明及户口簿证明张玉印有两个被抚养人,其母商淑彩1956年11月7日出生,有两个子女,其子张冰斐2003年3月7日出生。综上所述,按照张玉印伤情恢复及伤残评定情况,张玉印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张玉印伤残评定前一天,即2017年8月7日至2018年1月14日共计161天,误工费共计15372.48元;护理期限应以张玉印的住院期限114天计算,护理费共计9741.3元,但是原告主张护理费9462元,故护理费为9462元;伤残赔偿金为4767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其母17636.4元,其子2939.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其住院的医疗机构与其住所属于同一县域,故对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30000元,被告解建群垫付10000元。
姜世鹏,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印和被告解建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张玉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英、被告解建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虎、姜世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并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本案车辆冀E×××××小型驾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张玉印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保险约定承担责任。二、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玉印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解建群承担70%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张玉印的损失医疗费53947.66元、住院伙食补助金5700元、误工费15372.48元、护理费9462元、伤残赔偿金为4767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75.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372.48元、护理费9462元、伤残赔偿金4767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75.8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109286.28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30763.362元、住院伙食补助金3990元等共计34753.362元。以上共计144039.642元减去先期垫付的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张玉印114039.642元。其次被告解建群承担司法鉴定费700元,与其先期垫付的10000元折抵,原告张玉印返还被告解建群9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玉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372.48元、护理费9462元、伤残赔偿金4767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75.8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109286.28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约定范围内赔付原告张玉印医疗费30763.362元、住院伙食补助金3990元等共计34753.362元;折抵先期垫付30000元,赔付原告张玉印114039.642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张玉印返还被告解建群9300元(被告解建群赔付原告张玉印司法鉴定费700元,折抵先期垫付的10000元);三、以上两项相互折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玉印104739.642元、赔付被告解建群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7元,由原告张玉印负担807元,被告解建群负担1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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