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县。
委托代理人:郑长喜,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青亮,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西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县。
委托代理人:高明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所在村委会推荐。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县。
委托代理人:高明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所在村委会推荐。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北路368号金石工业园创新大厦一层西侧。
负责人:田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西坤、马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下称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青亮,被告马西坤、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明欣,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501.8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交通事故责任持有异议,因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被告异议不予采纳,本院对威县交警大队出具威公交认字(2017)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张某某产生医疗费53,501.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共计1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43,501.82元由被告马西坤(实际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马西坤垫付2,000元折抵赔偿款。因原告未能证明登记车主马某某对其造成的损害具有过错,故被告马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共计10,000元;
二、被告马西坤赔偿原告张某某共计43,501.82元(被告马西坤垫付2,000元折抵赔偿款);
三、被告马某某不负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马西坤负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佳麟
书记员:王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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