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玉双,女,61岁,汉族,职工,住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杨建华,河北杨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龙飞,男,25岁,汉族,住肃宁县。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
负责人王常春,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西营,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玉双与被告尹龙飞、天安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龙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尹龙飞驾驶冀A309RT号轿车沿肃水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蓝水小区门前路段时因车辆失控将原告撞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龙飞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伤残评定原告损失共计437949.0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出院后护理费等损失共计437949.01元。
被告尹龙飞未答辩。
被告天安公司辩称,被告尹龙飞在我处只投保了一份强制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尹龙飞驾驶冀A309RT号轿车沿肃水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蓝水小区门前路段时因车辆失控将原告撞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龙飞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伤残评定原告损失共计437949.0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肃公交认字(2013)第0216号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原告主张受伤后在肃宁县医院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17002.91元,因伤情严重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住院费、门诊费217313.21元,后又复查支出424.15元,上述总共医疗费234740.27元。原告后续治疗支出20000元,原告总共住院30天的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是在岗职工,按此标准计算每年是39542元所以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是12782.94元,护理期限为120天,前90天两人护理,后30天一人护理,前期由原告的丈夫陈全兴和女儿陈颖护理,后30天由其女护理护理费共计17058元。陈全兴是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每天收入为56.2元,陈颖是医生在肃宁县人民医院工作,月工资3000元,按每日100元计算。前90天的护理费是14058元,后30天的护理费是3000元共计17058元,交通费共计4284元,包括出、入院肃宁转北京的费用2400元,其他交通费用为是1884元,有57张票据为证。原告是1953年生,受伤评定为八级和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二十年为13558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一、住院费单据2张,门诊单据5张,鉴定费单据1张,肃宁县人民院住院病历1份和该医院诊断证明书,解放军总医院住院病历1份和该医院的诊断证明书。
二、交通费单据57张。
三、提交鉴定意见书一份,记载了原告被评定两处伤残,护理期限为120天,前90天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为17000元至20000元。
四、身份证及户口本,证实张玉双出生年月为1952年11月。
经质证被告天安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主张也无异议。
庭审后在本院主持下原告张玉双与被告天安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
原告认可被告尹龙飞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3年3月21日被告尹龙飞驾驶冀A309RT号轿车沿肃水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蓝水小区门前路段时因车辆失控将原告撞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龙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肃公交认字(2013)第0216号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17002.91元,因伤情严重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住院费、门诊费217313.21元,后又复查支出424.15元,共支出医疗费234740.27元。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为17000元至200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因素,认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为19000元,对该事实原告提交了所住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53740.27元。
原告住院30天,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共1500元。
原告主张其为在岗职工,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为城镇居民,其误工费标准按201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误工费共计6641元。
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120天,前90天两人护理,后30天一人护理,前期由原告的丈夫陈全兴和女儿陈颖护理,后30天由其女护理护理费共计17058元。陈全兴是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每天收入为56.2元,陈颖是医生在肃宁县人民医院工作,月工资3000元,按每日100元计算。前90天的护理费是14058元,后30天的护理费是3000元共计17058元,对该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沧科司鉴(2013)医临字第211号司法意见书、护理人员的户口本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陈颖在肃宁县人民医院工作未提交相应证据,陈颖为城镇居民,护理费标准按201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1802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4284元,包括出、入院肃宁转北京的费用2400元,其他交通费用为是1884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57张票据,其中包括汽油发票8张,金额1000元,高速公路收费票35张,还有部分停车场收费发票、火车票,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从高速费发票、汽油票的发生看,原告方多次驾车往返肃宁北京,扩大了部分损失,对扩大部分应自行承担,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数额为3280元。
原告1952年11月出生,受伤评定为八级和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8805元。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原告损害后果、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数额适当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向法庭提交了鉴定费收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上述损失共417768.27元,被告天安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尹龙飞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余部297768.27元由被告尹龙飞赔偿,被告尹龙飞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尹龙飞应承担的损失为287768.2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龙飞赔偿原告张玉双损失287768.27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清。
案件受理费7869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尹龙飞承担5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艳茹
审判员 马久利
人民陪审员 毛晓慧
书记员: 张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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