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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发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汉族,小学文化,系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某某村村民,住该村新开街004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慧芳,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5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河北省沧州市献县高官乡陈高官村村民,住该村84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3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系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庆云镇小杨村村民,住该村128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冰,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慧芳、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共同退赔被害人刘家旺经济损失一千九百五十九元,退赔被害人陈晓华经济损失一千五百五十七元。
三、扣押在案的其余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王永革

书记员: 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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