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娟,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职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溶(系谭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张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5)让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30,58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原审判决认定谭某已向张某某多支付23,070元赔偿款的事实是错误的,事实上,张某某已于2014年12月23日向谭某返还了23,070元,谭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给张某某打了一张收条,而谭某不守诚信,本案诉讼中又重复索要此款项。二、张某某在本案中提供医疗住院票据以及医疗门诊票据证明其发生医疗损失共计11,018元,而一审法院却无任何理由只支持10,625元,对其中的393元损失不予支持,而此医疗费用确实是张某某真实发生的损失,恳请上级法院能够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上级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谭某赔偿上诉人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0,582元(算法:107,119+23,070+393=130,582)。谭某辩称,1.张某某主张退还给我方的23,070元,我方并未收到;2.对于其中的393元损失医疗费没有医院公章。谭某上诉请求:1.撤销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中误工费(40,989元)、护理费(13,663元)两项判项。2.依法改判谭某不再承担张某某的误工费(40,989元)、护理费(13,663元),共计54,652元。3.上诉费用由张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0日21时50分,谭某与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谭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张某某被鉴定为医疗终结期伤后6个月、护理时限伤后4个月,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给张某某误工费23,106元、护理费27,022元,并已履行完毕。2015年5月22日,张某某以同一案由再次将谭某诉至一审法院,并以精神障碍为由申请鉴定,后被鉴定为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2017年9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让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判决赔偿张某某误工费40,989元、护理费13,663元。谭某认为,张某某于2014年5月10日受伤,因精神障碍鉴定为误工期270日,误工截止到2015年5月10日,因颅脑损伤鉴定为误工期伤后六个月,误工截止到2014年5月10日,很显然颅脑损伤鉴定为误期伤后六个月在精神障碍鉴定为误工期270日之内,而一审法院此次又判决谭某承担270日的误工费,明显是错误的,护理期限也是同样道理,张某某先期已经得到四个月的护理费,此次,又判决谭某承担90日的护理费是不正确的。张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该予以维持,依据我国人体伤残鉴定标准,同一起交通事故导致多个伤残情况,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不是简单地相加,但是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是单独相加的,不能把后一次鉴定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从第一次伤残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扣除,因此上诉人谭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认定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该予以维持。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02,944元、误工费40,989元、护理费13,663元、交通费3,434元、住宿费299元、鉴定费6,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55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合计219,802元的80%即175,84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0日21时50分,被告谭某驾驶黑E×××××号丰田轿车沿铁人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铁人大道百仕饭店前公路处,遇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张某某,结果车与原告张某某相撞,致使原告张某某受伤。该起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大庆龙南医院及大庆油田总医院、康复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颅内损伤、脑室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头皮血肿、脑内出血、脑挫伤、肩胛骨骨折、脑干挫伤、××。大庆油田总医院出院医嘱为:患者存在认知障碍,出院后需要陪护人员照顾,坚持锻炼和认知训练。原告在治疗期间由被告谭某垫付了医疗费85,000元及护理费3,900元。涉案的黑E×××××号丰田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张玉伟,该车在中国人保财险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张某某将被告谭某、张玉伟、中国人保财险大庆市分公司起诉至本院,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损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某某颅脑损伤致左侧肌体肌力5级弱,评定为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3.护理时限评定为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以后一人护理共四个月;4.营养时限为伤后三个月。后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让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谭某对原告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自负20%责任;原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04,537.32元、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4,65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鉴定费2,700元、护理费27,02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23,106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69元、合计319,578.32元;该损失由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29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万元;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65,829.856元,由被告谭某予以赔偿,因被告谭某已先期垫付医疗费85,000元及护理费3,900元,谭某实际上已多付原告23,070元,故其对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现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2015年5月22日,原告张某某再次将被告谭某诉至本院,主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颅脑损伤和精神障碍,颅脑损伤的各项损失已由(2014)让民初字第1976号判决予以保护,现原告就该起事故导致其精神障碍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诉讼中,原告张某某申请对其精神状态、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构成伤残及等级;护理期及误工期进行鉴定;为此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了[2016]精鉴字第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改变-轻度;2、与交通事故为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为IX(九)级残。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2017年6月28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法大[2017]医鉴字第06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因精神障碍产生的误工期考虑为270日,护理期考虑为90日,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情况使用。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于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21日在大庆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住院费4,898.40元及门诊费5,726.56元(对于没有加盖医院公章的门诊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谭某负事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责任)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定,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案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证实原告颅脑损伤导致其轻度智能改变,且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在此情形下,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0,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宿费299元、鉴定费6,9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问题,因原告所受损伤经鉴定为两个伤残等级,其中颅脑损伤致左侧肌体肌力5级弱,评定为十级残;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改变-轻度,评定为IX(九)级残;根据相关规定,伤者存在多个伤残等级的情况下,只计算最高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其他的伤残等级不再计算相应的赔偿指数,而是按照增加的伤残等级计算伤残赔偿附加系数;故本案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1%的伤残赔偿指数予以确定,经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08,091.20元(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年×20年×21%);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的伤残赔偿金39,194元,剩余伤残赔偿金为68,89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132.80元(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145元/年×19年×21%÷3),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969元,剩余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164元;根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张某某因精神障碍产生的误工期考虑为270日,护理期考虑为90日;该鉴定的误工期和护理期与上一次鉴定的颅脑损伤所致肌体受伤而产生的误工期和护理期,性质和依据不同,庭审中,被告提出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照前后两次鉴定期间的差额进行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计算误工费为40,989元(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5,411元/年÷365天×270天);护理费13,663元(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5,411元/年÷365天×90天);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参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原告就医、鉴定的实际情况,对此酌情保护2,000元;涉案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及精神遭受重大伤害,已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审法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在上一次原告起诉的(2014)让民初字第1976号案件中已判令保险公司赔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等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对精神抚慰金酌情保护3,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62,737元(医疗费10,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宿费299元、伤残赔偿金68,89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64元、误工费40,989元、护理费13,663元、鉴定费6,9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此被告谭某应赔偿原告130,189元(162,737元×80%),扣除其已多支付给原告的23,070元,被告谭某最终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1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07,1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5元由被告承担2,442元,由原告承担1,41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某某提交收条一份,证明谭某于2014年12月23日收到张某某给付的23,070元。谭某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张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将谭某多垫付的23,070元返还给谭某。
上诉人张某某、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娟、上诉人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关于张某某提交的393元未加盖医院公章的门诊费票据认定的问题。张某某提交的393元门诊费票据无收款单位公章,一审法院对该费用未予支持并无不当。2.关于是否应在本次赔偿款中扣除23,070元的问题。张某某已于2014年12月23日将谭某多支付的23,070元予以退还,谭某为张某某出具收条,故在本次赔偿款中不应扣除该笔款项。3.关于张某某因精神障碍产生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是否应支持的问题。在案涉的交通事故中造成张某某左侧肌体肌力5级弱和精神障碍,左侧肌体肌力5级弱的损伤系伤害的直接表现,产生该损伤并不必然同时产生精神障碍,故该两项损伤系完全不同性质的损伤,故一审法院对张某某因精神障碍产生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二、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30,18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4元,共计5,409元,由上诉人谭某负担4,00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1,4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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