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潘诚法(山东枣庄薛城奚仲法律服务所)
孟兖(山东枣庄薛城奚仲法律服务所)
崔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田运晨
王鸽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潘诚法,枣庄薛城奚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孟兖,枣庄薛城奚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头路9号。机构代码:66932175-4。
负责人段卫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运晨,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鸽,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代理人孟兖、被告阳某保险枣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运晨、王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的事故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崔某某的鲁D×××××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某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阳某保险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某某按其承担的同等责任赔偿50%。由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崔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被告阳某保险枣庄支公司有权在先予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崔某某追偿。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人员,但其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及收入主要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告的损害赔偿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原告经营车漆销售,其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均收入121.42元计算。被告阳某保险枣庄支公司辩称原告误工时间应按住院天数55天加出院后建议休息4-8周计算,不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认为原告因颅脑损伤、颅脑修补两次住院治疗,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被告阳某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阳某保险枣庄支公司辩称原告伤情虽然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但鉴定意见书并未说明原告失去或部分失去劳动能力,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阳某保险枣庄支公司辩称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过高,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12313.51元、误工费40190.02元(121.42元*331天)、护理费27937.04元(3800元/30天*167天+3700元/30天*55天)、残疾赔偿金61812元(5151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15838.2元(6776元*17年*12%/4人+6776元*19年*12%/4人+15778元*4年*12%/2人、15778元*5年*12%/2人)、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62090.77元,由被告阳某保险枣庄支公司赔偿120000元、由被告崔某某赔偿71045.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营养费1275元(15元*85天)、伙食补助费825元(15元*55天)、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400元、复印费199.5元,共计4599.5元,由被告崔某某赔偿229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394元、被告崔某某负担2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的事故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崔某某的鲁D×××××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某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阳某保险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某某按其承担的同等责任赔偿50%。由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崔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被告阳某保险枣庄支公司有权在先予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崔某某追偿。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人员,但其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及收入主要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告的损害赔偿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原告经营车漆销售,其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均收入121.42元计算。被告阳某保险枣庄支公司辩称原告误工时间应按住院天数55天加出院后建议休息4-8周计算,不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认为原告因颅脑损伤、颅脑修补两次住院治疗,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被告阳某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阳某保险枣庄支公司辩称原告伤情虽然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但鉴定意见书并未说明原告失去或部分失去劳动能力,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阳某保险枣庄支公司辩称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过高,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12313.51元、误工费40190.02元(121.42元*331天)、护理费27937.04元(3800元/30天*167天+3700元/30天*55天)、残疾赔偿金61812元(5151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15838.2元(6776元*17年*12%/4人+6776元*19年*12%/4人+15778元*4年*12%/2人、15778元*5年*12%/2人)、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62090.77元,由被告阳某保险枣庄支公司赔偿120000元、由被告崔某某赔偿71045.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营养费1275元(15元*85天)、伙食补助费825元(15元*55天)、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400元、复印费199.5元,共计4599.5元,由被告崔某某赔偿229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394元、被告崔某某负担2104元。
审判长:孙波
审判员:张延丽
审判员:周鹏
书记员:程凡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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