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玉坤,男,生于1972年5月2日,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永元,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雄,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海,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慧敏,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旭冉旅游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建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金明,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学,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坤与被告徐某某、荆门市旭冉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冉公司)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永元、李思雄,被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海、旭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玉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8日,徐某某向其立据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60000元。2月29日,其提供现金借款200000元,旭冉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9日,徐某某支付利息1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
徐某某辩称,1.张玉坤诉请利息的时间计算有误;2.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移交侦查机关,本案应中止审理。
旭冉公司辩称,1.张玉坤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债权,其保证责任已免除;2.徐某某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
张玉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领条及证人证言,旭冉公司为支持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拘留通知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拘留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借条、领条及证人证言具有证据的属性和证明能力,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张玉坤已提供借款200000元,徐某某已支付利息1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徐某某向张玉坤立据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60000元。借条上载明“用荆门市旭冉旅游公司担保”。2014年2月29日,张玉坤提供借款200000元。2014年7月9日,徐某某支付利息10000元。徐某某、旭冉公司至今未偿还剩余款项。
另查明,2015年1月中旬,张玉坤在旭冉公司处办理债权登记。徐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羁押。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为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徐某某向张玉坤立据借款200000元,张玉坤依约提供了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生效。期满后徐某某未依约还款,故张玉坤诉请徐某某返还借款2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某与张玉坤约定年利息60000元,即年利率为30%,本案中诉请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系对其实体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本院核定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8月31日(判决作出之日)期间利息为120329元(200000×24%÷365×915),扣除已付利息10000元,应付利息为110329元。关于旭冉公司抗辩保证期间已过,其应免除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旭冉公司仅在借条上载明“用其担保”,保证方式不明确,故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张玉坤于2015年1月中旬即主债务履行届满期前,已到旭冉公司办理债权登记,应视为向旭冉公司主张了权利,故旭冉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不应免除。关于二被告抗辩主张徐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应中止审理,经审查,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基本案件事实清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应中止诉讼的情形,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玉坤返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110329元;
二、被告荆门市旭冉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可向被告徐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荆门市旭冉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昌银 人民陪审员 刘爱琼 人民陪审员 邓永艳
书记员:宋潇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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