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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坤诉鹤岗市九州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玉坤,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彦博。
被告鹤岗市九州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红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曹学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慧。

关于张玉坤诉鹤岗市九州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2日诉至本院,代理审判员董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较为复杂,于2015年2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由王凤、董卓、蒋荣荣组成合议庭审理,王凤担任审判长,董卓为主审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玉坤自2003年7月在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成立。原告主张医疗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三款、四十六条一款、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计算如下:1,400.00元(原告起诉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10年(原告工作年限)=14,000.00元。
关于诉讼时效与仲裁时效问题,仲裁机构认为原告张玉坤于2013年4月离职,其请求事项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一年,故不予受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不能简单地等同于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并不丧失胜诉权,而仅丧失申请仲裁的权利。诉讼时效制度的一般规定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这一实体法之中,虽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不导致实体权利的消灭,但其实体权利失去被国家公权利的保护,即丧失胜诉权,影响到实体权利的行使。而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期间是对程序权利的限制,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这种程序法中,当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将不予受理仲裁申请。但并不必然导致实体权利行使的限制,不影响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救济方式。所以即便原告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也不影响其就实体权利主张,该实体权利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养老保险金部分,经查因多次与被告单位协调未果,原告于2013年缴纳了个人养老保险,故企业无法再为其补交养老保险中企业应缴纳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企业应当承担未给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而造成的损失。基于养老保险管理的特殊性,社保争议中,劳动者的举证极限只能证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确切发生,至于损失的具体金额,目前社会保险管理机关尚无法进行核算,不能苛责当事人精确举证,应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因原告尚未达到退休年龄故无法计算养老保险待遇确切数额,但原告已经自行缴纳养老保险,故合议庭认为将原告自行缴纳部分作为企业未为员工缴纳养老保险而造成的损失较为合理。至于原告自行缴纳养老保险金是否应划分企业及个人应缴部分,本院认为养老保险金是国家法律强制要求缴纳的保险,被告作为缴纳养老保险金的适格主体,未依法为其员工缴纳保险,其行为本身已经构成违法。由企业承担个人应缴部分的养老保险金体现法律对其违法行为的惩罚性及对劳动者权益的法律保护。故对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金部分应支持,具体数额以其缴纳养老保险金票据为准。原告提交的养老保险金票据显示其共缴纳养老保险金57,695.21元,扣除1996年1月至2003年6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前缴纳的养老保险金1996年576.00元、1997年576.00元、1998年576.00元、1999年576.00元、2000年672.00元、2001年1,188.00元、2002年1,188.00元、2003年1,260.00元÷12个月×6个月=630.00元,共计5,982.00元。2014年6月原告2014年缴纳1至6月的社会保险,原告于2014年4月1日离职,故应扣除2014年4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金共计3,816.72元÷6个月×2个月=1,272,24元。故原告因被告单位未缴纳养老保险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为57,695.21元-5,982.00元-1,272,24元=50,440.87元。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未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补偿金50,440.87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000.00元。上述共计64,440.87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玉坤在被告九州公司工作十年的事实存在,作为适格的用工主体虽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相关保险金,但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于2013年4月1日离职,虽未提交离职申请,但原、被告对于该事实均表示认可,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被告主张的养老保险金损失赔偿、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其他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1款、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3款、第四十六条一款、第四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玉坤与被告鹤岗市九州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鹤岗市九州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张玉坤未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补偿金50,440.87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000.00元。上述共计64,440.87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玉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鹤岗市九州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凤 代理审判员 董 卓 代理审判员 蒋荣荣

书记员:林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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