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玉娥,女,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赤城县。
被告:王建华,男,196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赤城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经开区市府西大街财富中心A座3楼。
法定代表人:谭海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阳,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玉娥与被告王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玉娥、被告王建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玉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使原告受伤造成的医疗费等费用22000元整;二、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电动车损失费1600元整;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8日11时10分,被告王建华驾驶冀GLQl号小型轿车在赤城赤城镇实验小学门口开车门时与后方张玉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5车门边框直接撞击原告右颞部,导致原告颞部约两厘米长裂伤并倒地,电动车同时受损本次事故经赤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建华负本次夢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赤城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伤口基本愈合,但仍头痛,由于赤城中医院的医疗水平有限,原告伤口皮肤缝合欠佳,导致明显伤痕,影响容貌。
经查,被告王建华所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
被告王建华的行为致使原告受伤,导致原告至今不能正常上班,尤其颞部的伤痕造成原告垫的精神非常痛苦,事故的撞击造成原告至今头痛。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张玉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医药费票据8张,1655.68元;
2、购买新电动车票据1张,1600元;
3、赤城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
4、赤城县医院的诊断证明;
5、赤城田中蔬菜种植合作社的证明、原告2016年10月、11月、12月在田中蔬菜种植合作社的工资表。
王建华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我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王建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赤城中医院医药费票据3张,3514.8元及患者费用汇总清单;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
4、保险单复印件2份;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辩称,在王建华驾驶证、行驶证有效且无其他免责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据我公司查询,被告王建华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28日11时10分,被告王建华驾驶冀GLQl号小型轿车在赤城赤城镇实验小学门口开车门时与后方张玉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入住赤城中医院治疗11天,诊断为:1.右颞部皮肤裂伤;2.外伤后头痛。花医药费3514.8元(由被告王建华垫付),2017年1月8日出院,出院后因伤口缝合欠佳,头痛,分别于2017年2月13、14、20日到赤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头疼;并建议按时吃药,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花医药费1655.68元;本次事故经赤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建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
另查,被告王建华驾驶冀GLQl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
再查,原告张玉娥受伤前在赤城田中蔬菜种植合作社打工,月工资3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张玉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3、4、5,被告王建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华驾驶冀GLQl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故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娥向被告主张的交通费960元,虽未能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新购电动车花费1600元,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因本次事故受损电动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认可赔偿修理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建华给原告垫付的医药费3514.8元,原告张玉娥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原告张玉娥的合理损失核定为:医药费5170.48元(被告王建华垫付3514.8元)、误工费10100元(100元/天×11天+3个月×3000元/月)、护理费1100元(100元/天×1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交通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300元共计17530.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玉娥医药费5170.48元元、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300元,共计17530.48元。
二、原告张玉娥返还被告王建华垫付的医药费3514.8元。
三、驳回原告张玉娥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款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原告张玉娥及被告王建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238元,原告张玉娥负担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金元 审 判 员 庞雪峰 人民陪审员 曹继红
书记员:郭晓霞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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