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玉容,女,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雪峰,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被告:罗全富,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波,男,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由五通桥区杨柳镇龙门坝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袁会林,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长青路189号2楼1、2号。
负责人:李茂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玉容与被告彭雪峰、罗全富、袁会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告彭雪峰、被告罗全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波、被告袁会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罗全富、袁会林、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共计95,290.58元,其中,1.医药费17,189.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50.00元/天=300.00元,3.护理费:6天×139.00元/天=834.00元,4.伤残赔偿金28,335.00元/年×20年×10%=56,670.00元,5.误工费(54,425.00元/年÷365天)×121天(定残前一天)=18,042.00元,6.鉴定费1000.00元,7.交通费1000.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9,035.16元。其中1-2项共17,489.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先行支付10,000.00元,余额7489.16元由被告彭雪峰承担50%即3744.58元,由被告罗全富、袁会林承担50%即3744.58元(原告自愿放弃应由被告彭雪峰承担责任的部分)。其余项目共计81,54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其他项目下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罗全富驾驶川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五通桥方向沿国道213线往龙门村方向行驶,15时30分许,车行驶至国道213线鲝草滩路口左转弯时,与同向左侧彭雪峰持C1驾驶证驾驶的川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张玉容)发生擦挂,造成张玉容、罗全富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五通桥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全富负事故同等责任;彭雪峰负同等责任;张玉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16日治疗终结出院,共住院6天,出院医嘱载明:隔日换药、术后6~8周复查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材料;门诊随访等。原告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后到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做了伤残鉴定,于2017年6月12日被法医临床鉴定为拾级伤残。经了解,川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是罗全富,登记车主是袁会林,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各被告承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0日,罗全富驾驶川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五通桥方向沿国道213线往龙门村方向行驶,15时30分许,车行驶至国道213线鲝草滩路口左转弯时,与同向左侧彭雪峰持C1驾驶证驾驶的川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张玉容)发生擦挂,造成张玉容、罗全富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16日出院,共住院6天。出院诊断:左手环小指末节离断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保持伤口敷料清洁、干燥;伤口隔日换药;2、术后2周行伤口拆线;3、注意患指保暖,防止烫伤、冻伤;4、按医师指导行患手功能锻炼;5、术后3~4周来院复查,决定是否取外固定材料;6、术后6~8周来院复查,决定是否取内固定材料;7、若有不适,门诊随访。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6,939.16元,出院后,原告于2017年4月8日产生放射费150.00元,于2017年4月12日产生手术费100.00元,医疗费合计17,189.16元。2017年4月10日,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11222017005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罗全富负同等责任;当事人彭雪峰负同等责任;当事人张玉容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川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系被告罗全富,车主系被告袁会林,被告袁会林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6月12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玉容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产生鉴定费1000.00元。
保险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提交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求实鉴[2017]临咨询5733号法医学咨询意见书,该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规定,评定张玉容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的依据不足,建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川求实鉴[2017]临咨询5733号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咨询意见书足以反驳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查明本案的事实,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张玉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由此产生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鼎诚司鉴[2017]临鉴字第223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玉容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产生鉴定费1300.00元,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该鉴定意见书书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
本院在审理中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于1971年12月4日出生,定残之日已年满45周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营业执照、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门诊票据、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川求实鉴[2017]临咨询5733号法医学咨询意见书、鼎诚司鉴[2017]临鉴字第2230号司法鉴定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且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罗全富负同等责任;被告彭雪峰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全富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彭雪峰主张赔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川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系被告罗全富,车主系被告袁会林,被告袁会林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彭雪峰与被告罗全富按责任划分进行承担。
综上,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参照当地生活水平,本院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项下:医疗费17,18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天×6天=150.00元,合计17,339.16元。2.伤残项下:护理费139.00元×6天=834.00元,残疾赔偿金28,335.00元/年×20年×10%=56,670.00元,误工费36,218.00元/年(居民服务业)÷12月÷21.75天×6天=832.6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合计63,136.60元。因被告罗全富负同等责任,被告彭雪峰负同等责任,本院认定二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故医疗项下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二被告各承担50%,即(17,339.16元-10,000.00元)×50%=3669.58元。因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彭雪峰主张赔偿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鉴定费13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10,000.00元+63,136.60元-1300.00元=71,836.60元,被告罗全富应支付原告3669.58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扣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3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张玉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00元、护理费834.00元、误工费832.6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71,836.60元;
二、被告罗全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69.58元;
三、驳回原告张玉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2.00元,减半收取计1091.00元,由被告彭雪峰负担545.50元,被告罗全富负担54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忠云
法官助理章凤 书记员王雪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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