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涿鹿县。
委托代理人:张继,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鹿县富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涿鹿县涿鹿镇东城小区。
法定代表人:郭丽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树军,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涿鹿县富某物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被告涿鹿县富某物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涿鹿县富某物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5993.9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10月至2016年11月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内容为看门和清理楼宇共用面积及院内卫生。2015年11月12日下午18时左右,原告在涿鹿县轩辕东城二期小区5号楼门房门口清理卫生时,滑倒受伤。小区业主发现后,帮忙将原告送到涿鹿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0天。出院后,原告一直在涿鹿县东城(二期)小区5号楼门房休养。经涿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外伤后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行髓内针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1637.99元、住院伙食补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845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135993.99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且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搬离现住所,要求与原告解除雇佣关系。
涿鹿县富某物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自称2015年11月12日左右在小区5号楼房门口清理卫生时滑倒受伤,据查是原告在做晚饭取食材时在其他地方不慎被自己清扫不干净的暗冰滑倒,因此至今未向物业管理部门正式汇报并全额领取了物业发放的工资。被告委托合同到期后,等待移交期间,原告一直在外打工。2、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向人民法院递交民事诉状,距原告所说的受伤已一年又一个月。据查有关规定,在工作期间受伤,单位需在一个月内报有关单位和部门,个人必须在一年内上报,否则为超过法定期限。原告在起诉状只字未提工伤之事,并且当时隐瞒受伤之事,是何居心。3、原告称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实际上直到请律师前原告都不知道告谁,也没打算起诉,怎么会出现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4、原告称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56793.99元,毫无根据,不敢说工伤还敢要赔偿。原告不仅全额领取被告发放的工资,而且到目前还在打工上班,受伤损失从何说起,请法院查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受伤过程,原告提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继及李海燕律师助理对证人李某、田永春的调查笔录及小区15名业主签名的书证一份,以证实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18时左右在小区院内摔倒受伤。被告对原告受伤地点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故具有证据效力。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至2016年8月,被告雇佣原告负责东城二期第4、5、6、8、9号楼所在院落的门卫及第6、8、9号楼楼道及院落的保洁工作。原告的门卫工作为每天24小时负责,吃住在第5号楼门房,月工资1600元。
2015年11月12日18时左右,原告发现东城(二期)5号楼门房西边有点住户垃圾,准备提垃圾袋时,因路上有冰,不小心摔倒。经小区住户李某、田永春等人帮忙,将原告送到涿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涿鹿县中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粗隆间骨折。原告于2015年11月14日行左粗隆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针内固定术,于2015年12月2日出院,住院20天。
2016年12月14日,经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以(2016)临鉴字第[20161213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外伤后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行髓内针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医疗建议:1、误工期:由伤日起至出具鉴定意见书前一日。2、护理期:住院手术期间2人护理14日,余1人护理90日。3、营养期:营养90日。4、后续治疗费用: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医疗费用请参考相关医学证明。原告支付检验鉴定费2000元。
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163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日×20日)、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护理费11800元(100元/日×14日×2人+100元/日×90日×1人)、伤残赔偿金73225.6元(26152元/年×[20年-(66周岁-60周岁)]×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检验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18263.59元。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小区门卫及保洁工作,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雇佣关系。原告门卫工作为24小时负责,且在门房吃住,原告在门房附近清理垃圾时滑倒受伤,虽门房附近的保洁工作不在原告保洁范围之内,但属于原告从事门卫工作的工作时间,且原告清理垃圾的范围在原告从事门卫的工作范围内,故原告受伤属于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时使用救护车、出院及司法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为农村户口,但为被告从事门卫及保洁工作近三年,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存在合作医疗补偿问题,故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检验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涿鹿县富某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检验鉴定费等共计118263.59元。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718元,由原告负担223元、被告负担1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雪松
书记员:任学斌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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