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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川与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玉川,女,194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丹,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重光,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陆海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聪。
  原告张玉川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重光、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2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50,076.8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2,55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90元、律师费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2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牌号为沪BDXXXX的812路公交车,由于司机驾驶不当导致原告摔倒受伤,经鉴定原告被评定为XXX伤残,现内固定尚未拆除,尚需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认可,另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80,98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10元,营养费同意按30元每日计算120日,护理费认可1,320元,同意按40元每日计算135日,鉴定费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医疗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律师费认可3,000元,二期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户口簿、医疗辅助器具费发票、护工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2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牌号为沪BDXXXX的812路公交车,由于司机驾驶不当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经救治,自行支付医疗费823.7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80,988.80元,现内固定尚未拆除,尚需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后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脊柱外伤致一椎体粉碎性骨折并经手术治疗,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120-150日,营养12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550元。
  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户口,鉴定时年满72周岁,其委托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在乘坐被告公司车辆过程中,因车辆急刹车而摔倒受伤,被告对于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认定:1、医疗费823.70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以30元每日计算120日,计3,600元。4、护理费,22日护理费1,320元,以40元每日计算128日计5,120元,合计6,440元。5、残疾赔偿金50,076.80元,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酌定300元。8、医疗辅助器具费根据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130元。9、鉴定费2,550元,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本院酌定4,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73,330.50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辅助器具费、律师费合计73,330.50元。
  二、原告张玉川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96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杰

书记员:仇航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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