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系抚顺市顺城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民,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君,系辽宁百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9525.20元、误工费20429.05元、护理费96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伤残赔偿金65752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25元,合计11349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库房安装的锅炉管线进行维修。原告在使用电锯对管线维修过程中,造成左手第2-5指受伤。经抚顺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第2-5指电锯伤、左手示小指离断伤、左手中指中节骨缺损伴远指间关节囊破裂、左环指末节神经血管断裂,住院治疗九天,发生医疗费19024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在从事原告指示范围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辩称,原、被告并不是劳务关系,是安装承揽合同关系。是原告安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原告自行维修造成的。2016年10月16日,被告通过朋友联系原告安装锅炉房锅炉管线,约定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负责安装并由原告自带安装工具,包括电锯、热炉气等,且由原告自行安排时间,被告付给原告安装费,因此原告同被告不是劳务关系,是事实上的安装承揽合同关系。2016年10月17日,原告开始安装锅炉管线,18日原告安装完毕,被告给付原告全部安装费1800元。18日当晚被告发现锅炉管线漏水,电话联系原告,原告说等有时间过去看看。第二天中午,原告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自行来到锅炉房维修,导致原告自己手受伤,被告与原告不是劳务关系,是安装承揽合同关系,而且是在原告安装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后,原告自行维修过程中由原告自己导致的,该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抚挖社区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其与民诉状中地址不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被告赵某某电话通知原告张某某,其在2016年10月17日为被告安装的锅炉房锅炉管线质量不合格,管线有泄漏,需进行修复。2016年10月19日中午,原告至被告处对已安装的锅炉管线进行修复,被告在修复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右手持电锯将左手2-5指据断。原告张某某立即至抚顺市中医院行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左手2-5指电据、左手示小指离断伤、左手中指中节骨缺损伴远指间关节囊破裂、左环指末节神经血管断裂。原告住院治疗9天,二级护理9天。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诊发生医疗费19525.56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病休诊断五个月。2017年8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程度鉴定申请,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抚顺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8月3日,抚顺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抚顺市中心医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某左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系从事锅炉管线安装维护工作,无固定收入,其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2014年10月30日至2017年11月月20日期间,原告在抚顺市顺城区长春街道抚挖社区居住。综上,原告张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52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80元/天×9天)、误工费17103元(39261元/365天×159天)、护理费968元(39261元/365天×9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752元(32876元/365天×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0169元。原、被告间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其诉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急诊病志原件、门诊病历复印件、住院病案复印件、住院诊断书原件、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打印件、医疗费收据原件、病休工诊断书原件、新农合医疗费用补偿单复写件、司法鉴定书原件、鉴定费收据原件、抚挖社区证明原件、电费打印件、户口簿原件、书面证人证言(刘子龙,刘振雷)、身份证复印件;并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辩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被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户籍为农村户口,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可参照城镇户籍标准计算经济损失。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19525.56元。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辽宁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参照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原告误工费17103元。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辽宁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原告护理费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确定为72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计算为1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65752元。考虑受害人残疾程度为十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本案中,原告张某某接受被告赵某某雇佣为其提供安装锅炉管线劳务,原告在安装完锅炉管线劳务后,安装的锅炉管线有渗漏,原告在修复管线渗漏过程中程中,由于使用电锯不当,致左手指受到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双方应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赵某某对临时雇佣人员安全管理不严,监督不到位,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致手指割断,在本次事故中有过失,亦承担相应责任。考虑到双方过错责任大小,酌情认定原告张某某承担50%责任,被告赵某某承担50%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双方非雇佣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关系之辩解,因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属侵权法律关系,被告以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抗辩,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抚挖社区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其与民诉状中地址不符之辩解,因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未在抚挖社区居住,而原告提交了盖有抚挖社区公章的居住证明及原告交纳电费收据,故对被告之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952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7103元、护理费968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7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0169元的50%即55085元。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履行。逾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元,已减半收取392元,由原告负担392元的50%即196元,由被告负担392元的50%即196元。此款原告已交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波
书记员:苗伟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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