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才,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原山东沂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沂水县。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2015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3日经沂水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沂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祥升,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玉才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3日作出(2015)沂刑一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玉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二0一0年八、九月份,江苏省滨海县天场乡天场前街的张某(已死亡)提议注册成立“山东沂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口分公司”后,其与被告人张玉才分工策划,由被告人张玉才负责从山东沂蒙建设集团公司办公室获取了盖有“山东沂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的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企业代码等复印件样本资料并提供给张某,张某根据张玉才提供的公章复印件样本伪造了“山东沂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法人代表印章,并安排马某在山东省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山东沂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口分公司”,由马某担任法人代表,利用该公司名义与他方签订承包合同,因未能履行合同约定,致使山东省沂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起诉,2014年6月16日,邹平县人民法院裁定将山东沂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内的170万元冻结,严重影响了公司正常运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鉴定意见;书证;证人李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玉才的供述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玉才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玉才系初犯,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以被告人张玉才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亲属代为缴纳了一万元罚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玉才伙同他人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以及公司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上诉人所提“山东沂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170万元被冻结的损失,上诉人已积极进行了赔偿;如受害人要求,上诉人愿意继续赔偿”及其辩护人所提“山东沂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只是暂时被冻结,并未划扣,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已经被执行,不能认为严重影响了该公司的正常经营”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伙同他人伪造公司印章,并以伪造印章后注册成立的公司长期从事经营活动,侵犯了被害单位山东沂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权、财产权和名誉权,上述损害后果均已实际发生,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对上述情节已经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不再重复评价。
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愿意缴纳罚金”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亲属代为缴纳罚金,可在原判刑期的基础上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15)沂刑一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玉才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培栋 审 判 员 郑 华 代理审判员 薛彩喜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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