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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国军、奈曼旗八仙筒镇力恒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代理人李斯特,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奈曼旗商务局职工,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张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刘英武,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八仙筒镇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奈曼旗八仙筒镇力恒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八仙筒镇。法定代表人张利,该培训学校校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科尔沁大街1273号。负责人张建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国军、奈曼旗八仙筒镇力恒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八仙筒驾校)、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斯特、王玉江,被告张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武,被告八仙筒驾校的法定代表人张利,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6月1日下午,张某某驾驶×××号轿车沿开八线由南向北行驶开八线八仙筒镇中绿宾馆北100米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国军驾驶的蒙G11**学轻型专项作业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奈曼旗交巡警察大队出具的通公交认字【2014】第01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军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发伤、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腹部闭合伤、失血性休克,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179899.25元。2014年6月12日,原告张某某再次入住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经诊断为:右侧胸腔积液、肾功能不全,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182794.89元。2014年7月8日原告被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外伤、失血性贫血,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79963.67元。2014年8月13日原告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胸壁切口感染继续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10735.34元。2014年9月15日至29日原告转院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外伤、肝脓肿,住院治疗3天后继续回到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张某某的伤情经伤残等级评定为三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被告张国军驾驶的蒙G11**学轻型专项作业车位被告八仙筒驾校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38243.49元,误工费10906元(82元/天×133天)、护理费12148.80元(101.24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40元/天×120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52982元(25497元/年×20年×30%)、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900元,以上各项合计636380.29元,扣除交强险的120000元后的516380.29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为206552.11元。被告张国军辩称,对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实均无异议,但张国军系八仙筒驾校的雇佣人员,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受八仙筒驾校委派到加油站办事,故张国军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八仙筒驾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八仙筒驾校辩称,张国军虽系八仙筒驾校的会计,但其在驾校放假期间未经校领导同意,私自驾驶驾校的车辆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涉案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此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国军承担。因八仙筒驾校在投保时,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未对醉酒驾驶发生事故免除保险责任明确告知投保人。故安华保险公司不应免除保险责任。八仙筒驾校虽然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但不是事故的肇事人,而且八仙筒驾校在此起交通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八仙筒驾校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国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国军于2014年6月1日下午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某某是醉酒驾驶,被告张国军也系醉酒驾驶,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明确规定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4时许,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号轿车沿开八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八线八仙筒镇中绿宾馆北100处超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张国军醉酒后驾驶的蒙G11**学轻型专项作业车相撞,蒙G11**学轻型专项作业车起火,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张某某因此起交通事故受伤,当日被送往后被送往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腹部外伤。原告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侧第3-7肋骨、左侧第6-8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膈肌裂伤、肝挫裂伤、胸10椎体及左侧锁骨骨折、腰2椎体右侧横突及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呼吸功能不全、急性肾衰竭。支付医疗费179899.25元。2014年6月12日继续入住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包裹性脓胸、肝右叶血肿伴空洞、肾功能不全、肝功能不全、右侧胸壁伤口未愈。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165536.29元。2014年7月8日原告张某某转院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外伤、失血性贫血、肝占位性病变血肿、肋骨多发性骨折。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79963.67元。2014年8月13日原告张某某入住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胸壁切口感染、右侧肋骨内固定术后、肝脏介入术后、右侧胸腔少量积液、慢性胆囊炎、高血压。住院治疗43天出院,支付医疗费10735.34元。原告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期间即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8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2108.94元。原告张某某的伤情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其为三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900元。张某某因胸腰椎固定支具支付费用2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关于此起交通事故,奈曼旗公安局交巡警察大队作出通公交认字【2014】第01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军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张国军系被告八仙筒驾校的雇员,张国军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八仙筒驾校,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国军、八仙筒驾校、安华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26552.1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奈曼旗公安局交巡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的通公交认字【2014】第01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张某某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3、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两枚、交通费票据四枚、沈阳金冉科技有限公司专用收款收据及奈曼旗交巡警察大队的卷宗;4、被告八仙筒驾校提供的保险单两份,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5、被告张国军提供的刘德伟、王宁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被告八仙筒驾校对上述证言内容不认可,张国军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上述书面证言拟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张国军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6、被告八仙筒驾校提供的视频资料,不能证明其拟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视频资料不予采信;7、被告八仙筒驾校提供的马虎、吴秀民的出庭证言,因上述证人与八仙筒驾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低,本院不予采信;8、被告八仙筒驾校提供的贾春艳的出庭证言,其证言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军系被告八仙筒驾校的雇员,张国军驾驶八仙筒驾校所有的车辆造成张某某受伤,张国军抗辩系受被告八仙筒驾校指派去加油站加油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但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该事实,被告八仙筒驾校否认该事实,称张国军系私自驾驶肇事车辆,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推翻上述事实,但经过庭审调查查明被告八仙筒驾校对肇事车辆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被告张国军明知醉酒不能驾驶机动车却执意驾驶机动车外出,对此张国军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八仙筒驾校、张国军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八仙筒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所以原告张某某诉请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国军、八仙筒驾校按照奈曼旗公安局交巡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军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而因张国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所以张国军、八仙筒驾校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划分来承担。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营养费,依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对其主张的营养费应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虽然对张某某住院期间用药的合理性及伤残鉴定结论提出质疑,但其放弃对上述事项做司法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三被告上述质疑不予确认。另外,安华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因被告张国军系醉酒驾驶,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免予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此可见,本案中虽然张国军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但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仍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醉酒驾驶虽然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的行为,但该法律并没有规定在此情形下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庭审中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被告八仙筒驾校订立合同时一并附上相关保险条款,显然安华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并未作出提示,故该免责条款并未生效。综上,安华保险公司将醉酒驾驶作为其免责事由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20000元【含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辅助费、鉴定费】;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06407元【含医疗费438243.49元(179899.25元+165536.29元+79963.67元+10735.34元+210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20元(40元/天×118天)、营养费4720元(40元/天×118天)、护理费11946.32元(101.24元/天×118天)、误工费10906元(82元/天×133天)、残疾赔偿金152982元(25497元/年×20年×30%)、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900元),以上各项总计636017.81元,扣除交强险已经判令赔付的120000元,剩余金额516017.81元的40%即206407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8元,减半收取3099元,由被告张国军、奈曼旗八仙筒镇力恒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共同负担1139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1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占林

书记员:黄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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